(2013)夏民初字第112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9-29
案件名称
于建国与宋增强租赁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建国,宋增强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夏民初字第1123号原告于建国,男,1962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银川市兴庆区。委托代理人于佳(原告之子),男,宁夏公路管理局银川分局职员(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磬,银川市西夏区贺兰山西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宋增强,男,1968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银川市西夏区。委托代理人赵云峰,宁夏侨之桥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原告于建国诉被告宋增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1日、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建国及其委托代理人于佳、李磬,被告宋增强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云峰依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2年农机研究所农场将涉案土地划分给原告使用。2000年8月5日,原告委托其妹夫王某某将涉案土地租赁给被告使用。其后,原告又委托其儿子于某与被告续签了一年合同。合同到期后,被告拒绝搬出涉案土地。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依法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原状、从土地上迁出;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元。被告辩称,原告非涉案土地的使用权人,其与被告签订的合同系无权处分,属于无效合同。地上附着物系被告建设和种植的,应当属于被告所有。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临时用地使用权证1份。证明原告于1992年取得涉案土地的使用权。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明确记载不准出租。二、证明1份、土地使用权证书1份。证明涉案土地原属宁夏农业机械研究所,现在流转至宁夏发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证明应当由经办人员签字确认。土地使用权证书系复印件,无法与原件进行核对。三、租赁合同1份、委托书1份。证明原告委托他人于2000年8月5日与被告签订土地租赁合同。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临时用地使用权证,已确记载不准出租。四、租赁合同1份、委托书1份。证明原告于2011年10月1日委托他人与被告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五、照片3张。证明目前被告仍占用涉案土地,且未经原告同意私自建设房屋和猪圈。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六、证人证言1份。证明合同到期后,被告仍占用涉案土地,属于违约行为。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因双方对地上附着物的归属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被告才占用涉案土地的。七、通知1份。证明涉案土地属于宁夏发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所有。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依职权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目前被告在涉案土地上建造有房屋7间、看护房1间、猪圈7间及种植部分枸杞苗。原、被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中的证明、三、四、五、六、七,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中的土地使用权证书虽系复印件,但能与证据七相互印证,且被告对涉案土地属于宁夏发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并无异议,故予以采信。本院依职权制作的询问笔录,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于建国原系宁夏农业机械研究院农场职工,1992年该农场将包括涉案土地在内的26亩土地交给原告种植管理,并将其中的1200㎡规划为原告的宅基地。同时原告办理了宅基地临时用地使用证。2000年8月5日,原告委托他人与被告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银川市西夏区新小线,东、西至防护林,南至原告栽种的果树,北至乡村小路约6亩土地租赁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自2000年10月1日至2010年10月1日,租赁费为1200元/年。合同还约定,合同期满后,被告建筑自行拆除,并恢复原状。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涉案土地交由被告使用,被告依约向原告交纳土地租赁费,并在涉案土地上建造房屋7间、看护房1间、猪圈7间,并种植农作物。该合同到期后,被告继续使用涉案土地,并向原告交纳土地租赁费。2011年10月1日,原告委托他人与被告续签土地租赁合同,租赁期限自2011年10月1日至2012年10月1日,租赁费变更为4000元/年,该合同到期后,原、被告未续签合同,被告亦未向原告交纳土地租赁费。至今,被告仍占用涉案土地。另查明,目前涉案土地的使用权系案外人宁夏发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所有,其认可原告对涉案土地享有管理使用的权利。本院认为,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本案中,原告将享其有管理使用权利的土地租赁给被告使用,双方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该合同明确约定,合同期满后被告的建筑自行拆除,恢复原状,被告作为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恢复原状,返还土地的义务。租赁期限届满后,被告仍占用涉案土地,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亦应当向原告支付自租赁期限届满之日至判决之日期间占用土地费用,计算为4840元(4000元/年×1.21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增强将位于银川市西夏区新小线,东、西至防护林,南至原告栽种的果树,北至乡村小路土地上的附着物(房屋7间、看护房1间、猪圈7间及枸杞苗)拆除,并将土地返还给原告于建国;二、被告宋增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840元;三、驳回原告于建国的其它诉讼请求。以上一、二项义务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内履行。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宋增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琴宝人民陪审员 李玉香人民陪审员 马素玲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延昌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页共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