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河城法民二初字第16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11-15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源分行与被告冯晓伟信用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源分行,冯晓伟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河城法民二初字第161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源分行,住所地河源市源城区建设大道140号。负责人蔡浩奇,行长。委托代理人李震兴,广东众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汪杨,广东众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晓伟。上列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源分行诉被告冯晓伟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汪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晓伟经依法传票传唤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6月19日,被告在原告信用卡中心申请办理信用卡一张,截至统计之日止,被告已经累计透支本金98615.43元,共计结欠借款本息142264.87元。经原告多次催收通知,至今仍未清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特向源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透支本息,暂计142264.87元(利息从透支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至清偿之日止);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9日原告依据被告办理信用卡的申请,向被告发放了信用卡,双方既没有签订合同,也未约定借款利率。截至2012年4月7日被告尚欠上述信用卡消费额人民币98615.43元,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向被告追索无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通过信用卡向原告借款,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98615.43元以及自2012年4月8日起相应的利息,有银行自动生成帐目系统予以证实,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现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98615.43元及支付相应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当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98615.43元并自2012年4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晓伟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源分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98615.43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本金人民币98615.43元自2012年4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14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黄金伟审判员 朱小平审判员 丘铧鑫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陈星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