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萧临商初字第155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张金林与韩银川、方竹英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金林,韩银川,方竹英,艾尧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临商初字第1550号原告张金林。委托代理人朱林波。被告韩银川。被告人方竹英。被告艾尧良。原告张金林诉被告韩银川、方竹英、艾尧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朱林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银川、方竹英、艾尧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张金林诉称:2011年11月5日,被告韩银川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于同日出具借条1份,约定借款期限1个月,逾期还款承担日息2%的违约金,并承担出借人律师代理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艾尧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韩银川未予返还借款,被告韩银川的上述借款发生在其与被告方竹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借款,被告艾尧良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起诉要求:1.被告韩银川、方竹英返还借款5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1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月息2%计算的违约金。2.被告韩银川、方竹英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代理费1500元。3.被告艾尧良就上述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韩银川、方竹英���艾尧良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条1份,欲证明被告韩银川向其借款50000元,约定逾期按每日2%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出借人律师代理费等诉讼费用,被告艾尧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2.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审查处理结果1份,欲证明被告韩银川和方竹英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律师委托合同及发票1份,欲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律师代理费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三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法庭调查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被告韩银川与被告方竹英于1996年3月1日登记结婚。2011年11月5日,被告韩银川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于同日出具借条1份,约定借款期限1个月,逾期还款承担日息2%的违约金,并��担出借人律师代理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艾尧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11月27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韩银川、艾尧良之间的保证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被告韩银川未按约返还借款,被告艾尧良也未按约承担保证责任,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所涉借款发生在被告韩银川和方竹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韩银川、方竹英返还张金林借款5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的违约金;二、韩银川、方竹英支付张金林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代理费1500元;上述第一项、第二项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艾尧良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义务负连带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8元,减半收取669元,由韩银川、方竹英负担,艾尧良负连带责任。该款已由张金林向本院预交,其同意可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韩银川、方竹英、艾尧良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代理审判员 李 诚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黄渭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