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台仙民初字第43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张国弟与张早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弟,张早弟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台仙民初字第432号原告:张国弟。委托代理人:周成海,浙江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早弟。委托代理人:张琴妹。委托代理人:王健,浙江应东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国弟为与被告张早弟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1年6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红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国弟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成海和被告张早弟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琴妹等人到庭参加诉讼。此后,本院又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因与本案有关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尚未审结,故本案于2011年11月28日申请延长审限6月,2012年1月9日又裁定中止诉讼。2013年12月4日,本案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国弟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成海和被告张早弟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健等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张国弟起诉称:2010年7月2日下午4时许,在安洲街道岭下彭村桥头处,原告张国弟担心被告张早弟田地里的水过满而流到自家田地,向被告张早弟建议放掉一点水,而被告张早弟不同意。于是,原告张国弟准备自己动手将被告家田里的水放掉一点。此时,被告张早弟在原告身后用方耙敲击原告的腰部,导致原告肋骨骨折。经治疗,花去医疗费1960.7元,造成误工费损失7560元(90天×84元每天)、营养费损失3000元。请求判令被告张早弟赔偿给原告张国弟经济损失12520.7元(医疗费1960.7元、误工费7560元、营养费3000元)。被告张早弟答辩称:2010年7月2日下午4时30分许,原、被告因放田水发生纠纷,原告张国弟用竹杠打伤被告张早弟的右手,造成骨折,经公安机关鉴定为轻伤,治疗后造成十级伤残的后果。这是一起刑事案件,所有的证据都证明张国弟打伤张早弟的事实,不能证明张早弟打伤张国弟。在法院刑事庭调解时,原告张国弟当面承认自己的犯罪事实。当时因赔偿金额和后续治疗保障未达成一致意见,致调解未果。如果原告张国弟真的被打伤,7月2日当天就应当去医院,结果没有。原告张国弟的病历是伪造的,不能作为法律依据。病历中记载2010年7月3日至7月17日的内容是补写的,没有写明是方耙敲击所致。原告张国弟称自己骨折,没有检查报告证明。仙居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证明书也是伪造的,7月3日的证明书与8月6日的证明书是连号的。刑事案件从立案到庭审,张国弟从未说过自己也受伤。法院的刑事判决书对张早弟打伤张国弟的事实没有认定。请法院驳回原告张国弟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日下午4时30分许,在仙居县安洲街道岭下彭村桥头处,原、被告因放田水发生纠纷。在此过程中,原告张国弟用竹杠打伤被告张早弟,造成右尺远端粉碎性骨折。原告张国弟的腰背部亦有受伤。2010年7月3日,经仙居县人民医院CT检查,影象诊断为“胸部CT平扫未见明显异常,所示肋骨未见明显骨折,建议必要时复查”。2010年8月6日,原告张国弟又到仙居人民医院做CT检查,影象诊断载明“右侧第十一肋骨骨折,骨痂形成;肺部CT平扫未见明显异常”。2010年7月3日至9月8日间,原告张国弟多次到仙居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2010年8月6日,医院出具医疗证明书,建议休息一个月;2010年9月6日,医院又出具医疗证明书,建议休息一个月。原告张国弟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520.7元、误工费5040元(60天×84元每天),合计6560.7元。关于原告张国弟打伤被告张早弟的刑事案件,经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检察机关提起公诉后,本院于2011年7月26日作出(2011)台仙刑初字第35号刑事判决书,判处张国弟有期徒刑一年。张早弟提起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经一审判决后,二审发回重审,目前尚在重审之中。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仙居县人民医院医疗费发票、2010年8月6日和9月6日的医疗证明书,被告提供的本院(2011)台仙刑初字第35号刑事判决书,本院向公安机关调取的刑事案件卷宗材料、向仙居县人民医院调取的CT检查报告单和医疗费用清单,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原告提供的仙居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称系原件失落而补写,被告质证提出异议,认为该病历证据系伪造,因该病历中在2010年7月12日之前记载了“CT提示:右11肋骨骨折”的内容,而原告在2010年8月6日之前的CT检查未查出骨折,故该补写的病历与原始病历不一致,对该病历不作定案依据确认;原告提供的2010年7月3日的医疗证明书,被告质证提出异议认为系伪造的,从该证据的内容上看,并非当日出具,故不作定案依据确认;原告提供的照片证据,被告亦有异议,因该照片系原告方自制,不能证明拍照的时间,不作定案依据确认。被告提供的纠纷发生地照片一张,原告有异议,该照片不能证明当时原、被告发生的行为,不作定案依据确认;被告提供的录音材料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张早弟没有打过原告张国弟的事实,该录音证据不能证明其要证明对象,不作定案依据确认。本院认为:2010年7月2日下午4时30分许,原、被告因放田水发生纠纷时,原告张国弟用竹杠打伤被告张早弟的事实,本院生效的刑事判决书已经确认。本案的主要争议是被告张早弟当时是否也打伤了原告张国弟。根据原告张国弟提供的2010年7月3日的医疗费发票和2010年7月3日的CT报告单等证据综合分析,原告张国弟确实因受伤在第二天到仙居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过,而被告张早弟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张国弟系其他原因受伤,故该证据具有民事诉讼证据的高度盖然性,本院对原告张国弟当时被打受伤的事实予以认定。2010年7月3日,原告张国弟做CT检查时没有查出肋骨骨折,在2010年8月6日的CT检查查出第11肋骨骨折,“骨痂形成”。“骨痂形成”能够说明其肋骨骨折发生在2010年8月6日之前的一段时间内,而被告张早弟提供的证据亦不能证明原告张国弟系其他原因造成骨折,故对原告张国弟的伤情亦应予以认定。原告张国弟此次受伤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被告张早弟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本院查明事实,原告张国弟对纠纷的发生也有较大的过错,依法应减轻被告张早弟的赔偿责任。原告张国弟的合理经济损失为6560.7元(其中误工损失根据原告的诉意按每天84元计算),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张早弟赔偿70%,计4592.49元,其余损失由原告张国弟自负。原告张国弟提出的营养费损失,无医院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因本案系民事诉讼,采用的是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与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不一样,故本院(2011)台仙刑初字第35号刑事判决书中没有认定张早弟打伤张国弟,与本案的处理并不矛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早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张国弟经济损失4592.49元;二、驳回原告张国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张早弟负担150元,由原告张国弟负担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长 陈红星人民陪审员 李宝弟人民陪审员 应舜朝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余佳艺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