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朝民初字第4087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竹园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与北京市康祥国际旅游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竹园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北京市康祥国际旅游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40874号原告竹园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八里庄西里99号1501室。法定代表人郭洪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包钢,男,1970年10月14日出生,竹园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法务。被告北京市康祥国际旅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方庄南路15号楼5层2座616。法定代表人钟泽明,经理。委托代理人郭广吉,北京市汉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竹园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竹园公司)与被告北京市康祥国际旅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祥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谷慧慧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竹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包钢、被告康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钟泽明及委托代理人郭广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竹园公司起诉称:2011年11月13日,康祥公司委托竹园公司为其游客解敏提供欧洲旅游,后解敏在法国脱团滞留境外不归。按照双方签订的担保书,康祥公司应赔偿竹园公司10万元。竹园公司多次催要,康祥公司拒不支付。现竹园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康祥公司赔偿10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康祥公司答辩称:不同意竹园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康祥公司确实委托竹园公司为解敏提供欧洲旅游,但康祥公司已将解敏的团费10500元支付给竹园公司,后续的所有事情与康祥公司无关;2、竹园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解敏滞留境外不归,且康祥公司从未与竹园公司签订过担保书,竹园公司提交的担保书上加盖的公章为“北京市康祥假日国际旅游有限公司”,并非康祥公司,且该公章模糊不清,康祥公司认为是通过电脑制作的。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3日,康祥公司委托竹园公司为其游客解敏提供欧洲旅游,包括办理签证等所有手续,约定团费为10500元。2013年11月14日,康祥公司支付竹园公司10500元。庭审中,竹园公司提交《不可撤销担保书》,予以证明康祥公司与竹园公司约定,若游客滞留不归则康祥公司应赔偿竹园公司保证金10万元;康祥公司对该《不可撤销担保书》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因竹园公司未提交原件,且《不可撤销担保书》上加盖的公章为“北京市康祥假日国际旅游有限公司”,并非康祥公司,且公章模糊不清,应该是通过电脑制作的。竹园公司称该《不可撤销担保书》系竹园公司先加盖公章后通过QQ在线传送给康祥公司的腾花丽,腾花丽盖章后再通过QQ传回给竹园公司;法院要求竹园公司在电脑上当庭演示传送情况,竹园公司称由于公司更换电脑,之前传送文件的电脑已经不在,无法当庭演示。由于竹园公司无法出示该证据原件,且即使竹园公司提交原件,该担保书上加盖的为“北京市康祥假日国际旅游有限公司”,并非康祥公司,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定。本院认为:根据竹园公司与康祥公司的当庭陈述,可以认定竹园公司与康祥公司之间存在委托合同关系,该委托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竹园公司主张康祥公司的游客解敏脱团,依据《不可撤销担保书》要求康祥赔偿保证金10万元,但竹园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签订有《不可撤销担保书》,故竹园公司要求康祥公司赔偿10万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竹园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千一百五十元,由原告竹园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谷慧慧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吴 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