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新民初字第80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1-21
案件名称
邹辞权与新昌县光明金属型材厂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辞权,新昌县光明金属型材厂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新民初字第805号原告邹辞权。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何琦梁。被告新昌县光明金属型材厂。法定代表人徐明江。原告邹辞权与被告新昌县光明金属型材厂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邹辞权的委托代理人何琦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昌县光明金属型材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辞权诉称:原告受被告雇佣。2012年3月17日,在被告车间工作时被烧红的铁棒撞击并烫伤,受伤后即被送往新昌县人民医院治疗。2012年11月22日,原告与被告为此事进行协商,口头达成协议,除医疗费已由被告支付外,被告愿意赔偿原告误工费等经济损失25000元,同日被告向原告立欠条一份:今欠邹辞权人民币25000元正,春节前归还。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无果。现要求被告立即付清其余的赔偿款式。被告新昌县光明金属型材厂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受被告雇佣。2012年3月17日,原告在被告车间工作时,被烧红的铁棒撞击并烫伤,受伤后即被送往新昌县人民医院治疗。2012年11月22日,双方为此事进行协商,口头达成协议,除医疗费已由被告支付外,被告愿意赔偿原告等经济损失25000元,同日被告向原告立欠条一份:今欠邹辞权人民币25000元正,春节前归还。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欠条、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依照法律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被告雇佣原告期间,为被告提供劳务中受到损害,事后双方达成协议,该协议不违反法律定。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结欠的人民币2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新昌县光明金属型材厂支付原告邹辞权人民币2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25元,其他诉讼费400元,合计诉讼费825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俞永放代理审判员 俞 芳人民陪审员 蔡炎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阿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