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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响民初字第154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高建明与宋亚州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响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响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建明,宋亚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响民初字第1546号原告高建明。被告宋亚洲。委托代理人张孝秀。原告高建明诉被告宋亚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毛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建明、被告宋亚洲的委托代理人张孝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建明诉称,2012年7月25日,被告宋亚洲立据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息1.5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诉请法院判决被告宋亚洲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22250元合计1222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宋亚洲辩称,欠钱是事实,但我现在经济困难,无力偿还,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5日,被告高建明立据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息1.5分,该借款至今未还。以上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要求被告归还10万元借款本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借款月息1.5分的利率不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予以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亚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偿还原告高建明10万元及利息22250元(利息从2012年7月25日起至起诉之日止,按约计算),合计122250元。如被告宋亚州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44元,减半收取1372元,保全费1120元,合计2492元,由被告宋亚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毛 燕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欢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