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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奈民初字第67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7-23

案件名称

原告温习与被告刘永才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奈曼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习,刘永才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奈曼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奈民初字第672号原告温习,男,1951年5月16日出生,蒙古族,个体,住奈曼旗。被告刘永才,男,1964年4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奈曼旗。原告温习与被告刘永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文军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宝银柱、人民陪审员席山丹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永才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2007年在我处购买大支架、后带,欠我货款1800.00元,合同中有2007年6月8日到2007年11月8日月管理费按1.5%,到2008年9月12日被告为我出具欠据2350.00元,当时约定超期违约金为1000.00元,现在我放弃部分违约金的请求,要求被告履行违约金700.00元,现在诉请为要求被告履行价款2350.00元及违约金700.00元,合计305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永才于2007年在原告处赊购后带、大支架并为原告出具2350.00元的欠据,欠据落款处有被告刘永才的签名。欠据中有超期违约金1000.00元的约定,此款于2008年11月8日到期后被告未给付。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部分违约金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一枚欠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在原告处赊购货物并欠款的事实,证据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在原告处赊购货物后应在约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双方关于违约金的约定系当事人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部分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无法定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权及举证、质证权,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永才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货款2350.00元及违约金7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文军审 判 员  宝银柱人民陪审员  席山丹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马 明本判决引用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