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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路刑初字第125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5-03

案件名称

王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台路刑初字第1253号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曾因盗窃于2013年6月9日被温岭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3年6月20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经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押于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台路检刑诉(2013)14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苏苏、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初的一天上午,被告人王某伙同余大鹏、兰家刚、赵亚辉(均另案处理)窜至温岭市新河镇城北村出租房3292号王祥杰住处,破窗后欲实施盗窃时被人发现后逃离现场。2013年6月初的一天上午,被告人王某伙同余大鹏、兰家刚、赵亚辉窜至路桥区新桥镇华严堂,窃走大雄宝殿功德箱内的一百多元人民币后逃离现场。2013年6月初的一天上午,被告人王某伙同余大鹏、兰家刚、赵亚辉窜至温岭市新河镇龙皇宫路22弄1号,破门欲实施盗窃时被人发现,后逃离现场。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伙余大鹏、兰家刚、赵亚辉的供述、失主蔡秀琴、王祥杰的陈述、证人李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归案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佐证,诸证据经过庭审质证,真实、合法,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在实施部分犯罪行为时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对该部分犯罪行为,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的规定,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性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0日起至2013年12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张瑛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李燕萍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