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通民初字第1694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朱士贵与胡爱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士贵,胡爱龙,东台市九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通民初字第16942号原告朱士贵,男,1964年5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狄妍,天津击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爱龙,男,1977年2月23日出生。被告东台市九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东台市二女广场北首100米。法定代表人夏鸿才,总经理。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营业场所南京市建邺区燕山路152—4号。负责人黄迎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吕万仓,男,1983年12月11日出生,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原告朱士贵与被告胡爱龙、东台市九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州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浙商财险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宏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朱士贵的委托代理人狄妍、被告浙商财险江苏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吕万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爱龙、九州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士贵诉称:我系本案事故受害人,胡爱龙系交通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苏JX43**和挂车苏JY2**大型汽车的驾驶人,九州公司系肇事车辆苏JX43**和挂车JY280的所有人,浙商财险江苏分公司系肇事车辆的保险人。2013年9月7日14时57分,我驾驶津E177**小客车在京沈高速公路进京方向13.1公里处被胡爱龙驾驶的苏JX43**和挂车苏JY2**大型汽车撞上,造成我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胡爱龙负事故全部责任,我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将车辆送往天津市中乒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44天,产生修车费12500元,营运损失费9548元,管理费616元,交通费500元,合计23164元。经查,事故车辆苏JX43**和挂车苏JY2**大型汽车在被告浙商财险江苏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我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依据我国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我损失23164元(其中财产损失12500元、营业损失9548元、管理费616元、交通费5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胡爱龙未答辩。被告九州公司辩称:原告诉我公司为车辆所有人与事实不符,我公司认为主体不当。一、胡爱龙是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2010年12月3日,胡爱龙在东台市鸿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购买该车,因购车款不够,向我公司借款二十万元,为控制胡爱龙还款,故以我公司名义登记注册。二、胡爱龙是该车的受益人和实际控制人。我公司与胡爱龙签订了安全责任合同,明确胡爱龙对该车的安全行驶负全部责任,我公司不承担责任。三、该车在浙商财险江苏分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该车的安全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综上所述,原告诉我公司为被告,主体不当,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浙商财险江苏分公司辩称:原告的财产损失应该提供正规的发票,提供发票后我方同意赔偿,营运损失、管理费、交通费是间接损失,我方不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7日14时57分,在京沈高速公路进京方向13.1公里处,胡爱龙驾驶车牌号为苏JX43**的大货车由南向北行驶时,适逢朱士贵驾驶车牌号为津E177**小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胡爱龙所驾驶的车辆右前部撞伤朱士贵所驾驶车辆的左侧,两车均受损。此次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简易程序处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胡爱龙承担负责任,朱士贵无责任。经查,车牌号为津E177**小客车登记所有人为天津市海河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河公司),实际所有人为朱士贵,该车系朱士贵出资购买,登记于天津市海河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名下从事客运。胡爱龙所驾驶的车牌号为苏JX43**的大货车登记所有人为九州公司,系胡爱龙从九州公司购买,实际所有人及控制人为胡爱龙,该车在浙商财产江苏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不计免赔),交强险的保险期限为2012年12月3日至2013年12月2日,商业险保险期限为2012年12月8日至2013年12月7日,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事发后,胡爱龙于2012年9月8日将受损车辆津E177**小客车送往天津市中乒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于2013年10月20日将车辆提走。经核实,朱士贵的合理损失为财产损失(车辆维修费)12500元,营运损失8800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共计21500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修理费发票、施工作业单、结算结果报告单、海河公司三公司关于车辆系朱士贵出资购买的证明、机动车辆保险损失确认书、保险抄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自己的过错,对他人人身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付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胡爱龙所驾驶车辆与朱士贵所驾驶车辆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朱士贵实际所有的车辆受损,胡爱龙负事故全部责任,因此胡爱龙驾驶车辆的承保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予以赔偿,超出保险理赔范围的部分由胡爱龙本人予以赔偿。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胡爱龙、九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相应的权利。关于朱士贵主张的财产损失,即修车费,因朱士贵提供有正规的修车费发票,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朱士贵主张的营运损失,因此次事故导致朱士贵所驾驶营运小客车受损,朱士贵将其送至天津市中乒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维修期间无法正常营运必然造成一定损失;关于损失数额,朱士贵提交了海河公司三公司出具的证明,该证明显示朱士贵月营运收入为6500元,由于该证明系朱士贵的出租车登记公司所出具,且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对此标准本院不予认可;对于朱士贵营运损失由本院根据朱士贵所从事的客运行业的一般收入情况予以酌定,对其过高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朱士贵主张的管理费,因朱士贵已经在本案中主张营运损失,再主张管理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朱士贵主张的交通费,朱士贵处理此次交通事故必然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故本院对朱士贵该项请求本院予以适当支持,过高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营运损失、交通费是否应该由浙商财险江苏分公司赔偿的问题,因营运损失、交通费系间接损失,不属于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赔偿范围,故该损失应当由胡爱龙予以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支付原告朱士贵财产损失(车辆维修费)人民币一万二千五百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执行清;二、被告胡爱龙赔偿原告朱士贵营运损失、交通费共计人民币九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执行清;三、驳回原告朱士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百九十元,由原告朱士贵负担二十一元(已交纳),由被告胡爱龙负担一百六十九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宏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曹 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