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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青民二初字第116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5-11-29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邕州支行与广西春宏钢铁有限公司、北海市和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青民二初字第1169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邕州支行,住所地古城路15号。代表人陈捷,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谭世正,该公司职工。被告广西春宏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江南区五一西路200号B幢382号。法定代表人郑新春。被告北海市和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海市四川南路东侧、新世纪大道南侧盛世恒业怡景苑1号别墅。法定代表人黄春莺。被告郑新春,男,1968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周宁县狮城镇桥南街71号,身份证号码:352230196803170010。被告颜建红,女,1969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振兴大道125号,身份证号码:352230196911130024。被告何连,男,1982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寿宁县凤阳乡官田洋村新兴港27号,身份证号码:352229198205196011。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邕州支行诉被告广西春宏钢铁有限公司、北海市和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郑新春、颜建红、何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3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诉权的行使是当事人的权利,原告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邕州支行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5654元,减半收取27827元,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邕州支行负担,其余案件受理费27827元,因原告未缴纳,本院不再退回。审 判 长  邵 晨人民陪审员  梁明斌人民陪审员  姜彩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罗春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