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鄂武昌刑初字第0122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4-17

案件名称

王国炎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武昌刑初字第01225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23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张某。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昌检刑诉[2013]1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0日开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甲于2013年5月31日凌晨1时许,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鄂A×××××的东风雪铁龙牌小轿车,沿武汉市武昌区白沙洲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武昌区起义门生鲜市场门前路段时,其所驾车辆左前侧与路中隔离花坛发生擦碰,致车辆受损。经群众报警,公安人员在事故现场将被告人王某甲查获归案,并将其带至医院进行采血检验。经武汉荆楚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王某甲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浓度为219.1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自愿认罪,其辩护人张某亦不持异议,并有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确认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破案报告及事故认定书;2、书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3、证人魏某、彭某乙、王某丙的证言;4、书证武汉荆楚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毒物(酒精)分析检验报告;5、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足以认定。辩护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的危险驾驶罪名不持异议,辩称被告人王某甲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并当庭自愿认罪,且没有因醉驾造成他人的危害后果。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并判处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王某甲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对辩护人请求对其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根据被告人王某甲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综合予以衡量后,认为不能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周宏钧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裴 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