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平民初字第259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原告蓝冬梅与被告平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储蓄存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蓝冬梅,平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案由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初字第2593号原告蓝冬梅,女,1977年10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郑伟军,广西律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家健,广西律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平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陈锡忠,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何贤艺,女,1974年6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邓海蓉,女,1969年9月19日出生。原告蓝冬梅与被告平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缓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速录员林雅媚担任记录。原告蓝冬梅及其委托代理人郑伟军、黄家健,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何贤艺、邓海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蓝冬梅诉称,2012年2月11日,原告在被告平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西分社开户存款80000元,约定整存整取,定期1年,城西分社为原告办理了定期一本通存折并交由原告收执。2013年2月11日,存款到期后城西分社自动为原告办理了整存整取业务,把原存款并连同一年的利息转开为存款82846.67元,同样定期1年。2013年2月12日,原告因急需用钱到城西分社取款,城西分社遂为原告办理了部提部开的业务,原告领取了40000元,剩下的42846.67元按原定期继续存款。2013年4月3日,原告办理领取利息业务,城西分社工作人员告知原告必须重新销户开户才能办理领取利息,原告基于信赖,遂按工作人员的要求来办理,在签名填写了工作人员打印好的几张单据后领取了2846.67元和23.37元两笔利息后便离开了。直到2013年9月2日,原告因需要用钱便到城西分社查询存款余额,发现存在余额仅剩30000元,其中的10000元不知去向,遂向城西分社工作人员要求查明原因,但工作人员不配合,致使不能查清该10000元的去向。且被告出纳与会计为同一人,不符合规定,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返还责任。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身份情况;2、电脑查询单原件一份,证实被告的工商登记情况;3、广西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定期一本通存在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在被告处开户存取款,因工作人员原因致使存款10000元减少等情况;4、广西农村信用社支付利息凭证原件一份,证实在2013年4月3日原告仅仅领取利息的情况。被告平南信用社辩称,原告所称2012年2月11日,原告在城西分社开户存款80000元、2013年2月11日,转开为存款82846.67元定期1年、2013年2月12日领取40000元剩下42846.67元等都是事实。但2013年4月3日,原告再次持定期一本通到城西分社,要求取款10000元急用,城西分社工作人员告知原告定期存款只能办理一次提前支取,不能再办理部分支取了,如果要办理取款需将定期存款即人民币42846.67元全部取出,然后再将不用部分款项重新办理定期存款,存期从办理当日算起。原告了解清楚后要求临柜人员将定期存款42846.67元全部取出,将10000元及利息2846.67元取来急用后,将30000元重新存定期一年,并在取款凭条、利息支付凭证和开户条上签名确认。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应当予以驳回。被告平南信用社为其辩解提供的证据有:1、开户凭条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开户情况;2、取款凭条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2013年2月12日取款40000元的情况;3、取款凭证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2013年4月3日取款42846.67元的情况;4、利息支付凭证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2013年4月3日支取利息23.37元的情况;5、开户凭证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2013年4月3日开户定期存款30000元的情况;6、贵港银监分局关于平南县农村信用合作社开业有关事项的批复(贵银监复(2008)75号)复印件一份;7、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8、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证据6-8证实原告主体资格;9、广西壮族自治区公安厅关于印发《银行营业场所风险等级和防护级别的规定》的通知,证实监控录像的保存期限为“不得少于30天”;10、广西农村信用社单人临柜营业网点管理暂行规定,证实单人临柜符合规定。本院依原告申请向被告负责安防工作人员黄恒健的询问笔录原件一份,证实城西分社2013年4月3日的监控录像已经被覆盖。经过开庭质证,原告蓝冬梅对被告平南县农村信用合作社提供的证据1、2、4、6、7、8没有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没有异议,原、被告双方对本院向被告负责安防工作人员黄恒健的询问笔录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并没有将现金交给原告,开户凭证是被告打印出来叫原告签名的。本院认为,原告称被告未将现金42846.67元交付原告,并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被告提供的证据3取款凭条有原告的亲笔签名,证据5开户凭条原告的签名、身份证号码、金额等信息均是被告亲笔填写,故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5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9、10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有异议,认为不能证实原告的主张。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2月11日,原告在被告平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西分社开户存款80000元,约定整存整取,定期一年,城西分社为原告办理了定期一本通存折并交由原告收执。2013年2月11日,存款到期后城西分社自动为原告办理了整存整取把原存款并连同一年的利息转开为存款82846.67元,亦定期一年。2013年2月12日,原告提前支取了该账户中的40000元。2013年4月3日,原告办理了取款42846.67元和领取该款2013年2月11日至2013年4月3日的利息23.37元的业务。被告将12846.67元及2013年2月11日至2013年4月3日的利息23.37元交付原告后,为其将30000元重新存定期一年。原告在金额为42846.67元的取款凭条、金额为23.37的利息支付凭条上签名确认,并在开户凭条的“客户填写”栏亲笔填写了日期、姓名、身份证号码、性别、存入金额30000元等内容,业务办理完后,在被告打印的开户凭条上再次签名确认。原告于立案日即2013年9月10日向本院提出调取城西分社2013年4月3日的监控录像的申请,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到城西分社提取监控录像,被告知监控录像保持期间一般为60天,2013年4月3日的监控录像已经被覆盖。广西壮族自治区公安厅关于印发《银行营业场所风险等级和防护级别的规定》的通知规定,监控录像的保存期限为“不得少于30天”。《广西农村信用社单人临柜营业网点管理暂行规定》、《平南县农村信用合作社授权书》的相关规定,出纳和会计为同一人符合规定。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存在的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存款10000元及相关利息,理由是2013年4月3日当天,被告只交付了利息2846.67元及利息23.37元给原告,将30000元重新存定期一年,尚有10000元不知去向。原告未为其主张提供证据证实。原告在2013年4月3日的开户凭条的“客户填写”栏亲笔填写了日期、姓名、身份证号码、性别、存入金额30000元等内容,且在业务办理完后,在被告打印的开户凭条上再次签名确认。若被告只向原告交付了利息2846.67元及利息23.37元的话,原告应当当场提出异议,而不是像原告所述“直到2013年9月2日才发现”。关于原告“因为当时所填单据太多,没有注意到重新存入的金额为30000元而不是40000元”的辩解,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告述称“被告办理业务的出纳和会计是同一人,不符合规定”。根据被告提供的《广西农村信用社单人临柜营业网点管理暂行规定》、《平南县农村信用合作社授权书》,出纳和会计为同一人并没有违反规定,故本院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故原告称其存款无故减少10000元,要求被告返还并支付相关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蓝冬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蓝冬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汇款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帐号:4551010120018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黄缓健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辉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