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巴民一终字第35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王犁桃与隋朋寿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犁桃,隋朋寿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巴民一终字第35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犁桃,女,现住五原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隋朋寿,男,现住五原县。上诉人王犁桃为与被上诉人隋朋寿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五原县人民法院(2012)五民初字第7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2013年11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犁桃、被上诉人隋朋寿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五原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3日,原告王犁桃与被告小舅子肖某某因王犁桃院外空地使用问题发生争执,经派出所处理平息后王犁桃又找到肖某某家中,遇上被告隋朋寿,原告让隋朋寿评理,隋朋寿说原告做的不对,原告又与被告隋朋寿发生争执。2013年4月15日,王犁桃经五原县医院诊断为腹部外伤,软组织损伤、冠心病、心肌供血不足、糖尿病、子宫肌瘤。此后原告要求被告隋朋寿赔偿医药费及误工费等相关费用,被告拒不赔偿,原告诉至本院。五原县人民法院认为:公民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主诉自己健康权受到损害,并提供了诊断书、医疗费票据。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医疗费门诊票据为2013年4月11日至2013年4月12日与双方发生争执的时间不相符,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的诊断书为2013年7月15日出据,没有其他相关证据加以印证,不足以证实被告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原告提供的证据与自己的诉讼主张不能吻合,故对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犁桃对被告隋朋寿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宣判后,王犁桃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2013年4月11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小舅子因土地问题发生纠纷,上诉人前去被上诉人小舅子家评理,被上诉人把上诉人从前面蹬了一脚。因为蹬上诉人的时候只有被上诉人和其外甥以及上诉人三人在场,结果被上诉人利用没有人能证实被上诉人打上诉人这一点一直否认此事,造成一审法院错误的认为被上诉人没有殴打上诉人。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没有当天即2013年4月11日的诊断就认定上诉人不是治疗外伤;2013年4月15日医院出具的诊断书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发生的纠纷不是同一时间就断言上诉人的伤情与被上诉人没有时间上的因果关系是错误的。二审经审理查明,在当地公安派出所对被上诉人的外甥肖某的询问笔录中,肖某称,“隋朋寿没用脚踢王犁桃的腹部。当时隋朋寿与王犁桃没打架,二人就是争吵。当时还有我家院中租房的几个邻居出来看了。”当地公安派出所对肖某家租房的邻居王某某、杨某某的询问笔录中王某某、杨某某称,“没有看见隋朋寿与王犁桃发生打架。没有看见隋朋寿用脚踢王犁桃的腹部。”在公安派出所对王犁桃的管床医生孟某的询问笔录中孟某称,2013年4月12日晚9时许,王犁桃来到县医院急诊科说“我让人踢了,俩天了到医院看病没人给看。我现在心疼、小腹疼。”王犁桃要住院治疗,我说让她第二天检查后再住院,王犁桃就站在急诊科的大门和我吵,我为了息事宁人,让王犁桃在急诊科输液治疗。我给她开的都是治心脏病的药。4月13日,我让王犁桃做B超,经B超检查,未检查出王犁桃有外伤。王犁桃非要住院,我们说她,你没有病,按照规定不能住院。王犁桃说她心脏病很厉害,你们不让我住院,我就死在急诊科,看你们谁负责。王犁桃和我们大吵,严重影响其他病人看病治疗,我们只好让王犁桃住了院。王犁桃来急诊科说是被人打了,被人腹部踢了一脚,腹部肿痛。通过B超也没检查出病。王犁桃说,她4月12日早上去县医院妇科检查也没检查出病,给她开些药,把她打发了。我在B超未检查出病情,也没有给她检查的情况下,给王犁桃出具了腹部外伤,软组织损伤的病情诊断。另查明,五原县人民医院2013年4月15日出具的王犁桃的《彩超检查报告单》的超声结果:子宫小肌瘤、子宫肌层钙化灶。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王犁桃主张,被上诉人隋朋寿将其腹部踢伤,对此上诉人并无充分的证据证实。证人王某某、杨某某、肖某均证实隋朋寿并没有踢王犁桃。医院出具的腹部外伤,软组织损伤的病情诊断是医生在B超未检查出病情,也没有给上诉人作检查的情况下出具的,故上诉人王犁桃的主张无事实依据,王犁桃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犁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杜 彬审判员 刘平审判员王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马 瑞 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