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民初字第444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7-30
案件名称
温丽芳与阮铃光、林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丽芳,阮铃光,林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4440号原告温丽芳。委托代理人刘东星,福建正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阮铃光。被告林惠。原告温丽芳与被告阮铃光、林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林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东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阮铃光、林惠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丽芳诉称,被告阮铃光因经营生意急需资金,于2013年3月27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口头约定月利率3.3%,期限三个月,由被告林惠进行担保。现原告多次催讨无果,请求依法判令俩被告返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计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3.3%计算)。被告阮铃光、林惠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阮铃光因经营生意急需资金,于2013年3月27日向原告温丽芳借款,双方订立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100万元,月利率3.3%,借款期限三个月。原告通过其丈夫刘旺金银行账户转账100万元至被告林惠账户。上述借款由被告林惠进行担保,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还清全部借款本息之日止。借款期限期满,原告多次催讨无果,遂于2013年11月25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阮铃光之间的民间借贷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除利率约定过高外,其余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现借款期限已满,被告未能偿还该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约定月利率3.3%,已超过国家有关限制自然人之间借款利率的规定,本院依据本地区情况予以调整为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林惠进行担保,依约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相应诉讼请求依据充分,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阮铃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温丽芳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3年3月27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二、被告林惠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为6900元,由被告阮铃光、林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福建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诉处理。)审判员 王林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林 红附注:义务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必须履行义务,如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包括案件受理费)。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法条附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发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