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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佛明法民一初字第106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2-26

案件名称

原告陈洪波因与被告刘成斌、刘桂明、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洪波,刘成斌,刘桂明,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佛明法民一初字第1067号原告陈洪波,男,汉族,1980年1月24日出生。被告刘成斌,男,汉族,1985年11月13日出生。被告刘桂明,男,汉族,1961年12月28日出生。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负责人钟建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丹峰,该公司职员。原告陈洪波因与被告刘成斌、刘桂明、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271.5元、误工费1838.5元、摩托车维修费2332元、评估费267元、拖车费40元,合共674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8月18日20时05分,被告刘成斌驾驶粤EX47**号小型轿车从荷香路经跃华路往河江方向行驶,行驶至大德路与跃华路交汇处时,在实施左转弯过程中,与相反方向由原告陈洪波驾驶粤EQ86**号二轮摩托车(乘搭陈福安、陈友兰)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陈洪波与陈福安、陈友兰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查证:由于该十字交叉口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经调查取证,双方供述自己是绿灯通行,且无其他证据证实,故无法确认任何一方违反交通信号造成事故。原告受伤后多次到佛山市高明区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医院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原告因此共花费医疗费2271.5元。经佛山市政凯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鉴定,原告驾驶的粤EQ86**号二轮摩托车损失价值为2332元。原告因此花费车辆维修费2332元、车辆损失评估费267元和拖车费40元。另查:1.被告刘成斌驾驶的肇事车辆粤EX47**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刘桂明,被告刘桂明为该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赔偿限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本次交通事故的另外两个受害人陈福安和陈友兰已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分别为(2013)佛明法民一初字第1073号、(2013)佛明法民一初字第1074号。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佛明法民一初字第1073号案原告陈福安的损失为1851.83元(含医疗费1018.5元、误工费833.33元),(2013)佛明法民一初字第1074号案原告陈友兰的损失为医疗费用1147.5元;3.诉讼中,原告与被告保险公司、刘成斌一致确认原告的误工时间为25天;事故造成原告的误工费损失为1091.67元;4.原告与陈福安是父子关系,与陈友兰是母子关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付6002.17元(其中交强险范围内赔偿5363.17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范围内赔偿639元)给原告陈洪波;二、驳回原告陈洪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严志刚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关乐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