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民初字第648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7-30
案件名称
方水生诉方金贵、陈聪燕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水生,方金贵,陈聪燕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字第6483号原告方水生,男,1948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委托代理人黄金枝,福建竞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金贵,男,1958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被告陈聪燕,女,1965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委托代理人方金贵,系被告陈聪燕丈夫。原告方水生与被告方金贵、陈聪燕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建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水生的委托人黄金枝、被告方金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水生诉称,2010年元月初被告方金贵声称在江苏徐州有一工程利润很大,让原告与之合作共同到徐州找江苏省东进投资公司徐州分公司联系工程,原告在被告方金贵的甜言蜜语的引诱下答应与之合作,但是被告方金贵声称联系工程需要前期资金,两次向原告之女方巧玲借款,第一次于2010年元月12日向方巧玲借款6万元,并于2010年元月16日共同出具《借贷协议》给方巧玲收执,第二次于2010年元月18日再向方巧玲借款4万元,并于2010年2月10日出具《借款协议》给方巧玲收执,上述借款总计人民币10万元均汇入被告方金贵之妻陈燕聪的银行账号,并口头承诺按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支付给方巧玲利息。借款之后被告将借款全部占为己有,并没有用于联系东进投资公司徐州分公司的工程之用,最终也没有联系到该工程,因方巧玲催讨,原告作为借款人之一,不得不代为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29250元,因被告陈燕聪系被告方金贵之妻,上述借款发生在夫妻存续期间,且借款均汇入被告陈聪燕的银行账户,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陈聪燕应当共同偿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请。请求判决:1、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代为被告偿还的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29250元;2、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方金贵、陈聪燕辩称,原告方水生与她女儿方巧玲在2010年元月12日汇入方金贵妻子陈燕聪卡中的6万元,以及2010年元月18日汇入的4万元是事实,但款项确实是用于答辩人和方水生、方巧玲合作到江苏徐州找江苏省东进投资公司徐州分公司联系工程花费的费用,当时的投资款项共是30万元,三人各付三份之一。而为何方水生、方巧玲和方金贵会存在2010年元月12日以及2010年元月18日的借贷协议呢?是原告方水生要在该工程款中多得到三份之一的股份,也就是在借款协议的最后一句(待后到时将按口头议定的办法付给款项)。当时要请甲方徐州分公司的经理、副经理、办事员等四人前来厦门考察,住宿时入住厦门天成大厦(也就是方水生本人参加接待时所写的借贷协议的便用纸),甲方四人的来回机票是托福州朋友陈永佳在福州售票处代买的。而我们与徐州分公司的工程联系是挂靠四川重庆玉屏建筑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委托人是我方金贵,所以一切招待费用都是我支付的。请求法院为被告澄清事实,讨还公道。原告方水生对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信息;2、户籍登记证明一份,证明两被告的身份信息;3、借贷协议、借款协议、转账交易单四份,证明被告向方巧玲借款的情况;4、收据二份,证明原告代被告方金贵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29250元的事实。被告方金贵、陈聪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来源合法,具有客观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间,原告方水生与被告方金贵有合作意向,双方欲共同到江苏徐州找江苏省东进投资公司徐州分公司联系工程事宜,因联系工程事宜需要资金,原告方水生与被告方金贵分两次共同向原告之女方巧玲借款100000元:第一次于2010年1月12日借款60000元,双方于2010年1月16日共同出具《借贷协议》一份交方巧玲收执;第二次于2010年1月18日借款40000元,双方于2010年2月10日共同出具《借款协议》一份交方巧玲收执,上述二笔款项均汇入被告方金贵之妻陈燕聪的农业银行账户(账号:6228480682480202014),借款时,原告方水生、被告方金贵与方巧玲未书面约定借款期限及利率。借款后,经方巧玲催讨,原告方水生于2013年10月18日分二笔偿还方巧玲借款100000元,方巧玲于同日出具收据二份交原告收执。被告方金贵与陈聪燕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方水生与被告方金贵分二次共同向原告之女方巧玲借款100000元,有双方共同出具给方巧玲的《借贷协议》及《借款协议》为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被告方金贵辩称该借款系用于与原告方水生及方巧玲共同合伙联系工程事宜,属于合伙的共同支出其无需偿还,但方金贵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方金贵未将向方巧玲借得的款项100000元用于其与原告方水生的合伙事宜,也未将该笔借款返还方巧玲,导致原告方水生代其偿还借款,原告有权向被告方金贵追偿,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方金贵偿还上述款项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上述款项均汇入被告方金贵之妻陈聪燕的农行账户,被告方金贵、陈聪燕均未举证证明该笔借款系其夫或妻一方的个人债务,应视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被告方金贵、陈聪燕应共同偿还。原告方水生、被告方金贵与方巧玲在借款时未书面约定利率,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29250元,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利息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本案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金贵、陈聪燕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方水生代偿款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1月7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方水生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为1150元,由被告方金贵、陈聪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建森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丽清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的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5-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