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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溧民初字第136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石狮市贤达物流有限公司与田涛伟、商丘银宝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应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狮市贤达物流有限公司,田涛伟,商丘银宝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应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溧民初字第1360号原告石狮市贤达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邱金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勋伟、蒋彩娣,江苏平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涛伟,男,1989年2月3日生,汉族,睢县人。被告商丘银宝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福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玉忠,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应县支公司。负责人成亮。委托代理人赵建春,江苏征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石狮市贤达物流有限公司诉被告田涛伟、商丘银宝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应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被告保险公司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涛伟到庭参加第一次诉讼;被告运输公司代理人到庭参加第二次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12日4时10分,田涛伟持证驾驶豫N×××××重型仓栅式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运输公司)沿长深高速公路宁杭方向行驶至2107公里处,车辆失控冲过中央隔离栏后与相对方向戴晓兵(原告驾驶员)驾驶的闽C×××××重型半挂牵引车、赣L×××××挂重型厢式半挂车(登记车主为原告)发生事故,造成高速公路路产和两车及车上货物受损。2013年4月25日常州市交巡警支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戴晓兵无责,被告田涛伟承担全责。豫N×××××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2762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田涛伟辩称,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认为修理费用、运输损失过高。被告运输公司未作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该事故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三者险没有异议,保险公司将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2日4时10分,被告田涛伟持证驾驶被告运输公司豫N×××××重型仓栅式货车,沿长深高速公路宁杭方向行驶至2107公里处,车辆失控冲过中央隔离栏后与相对方向原告驾驶员戴晓兵驾驶的闽C×××××重型半挂牵引车、赣L×××××挂重型厢式半挂车发生事故,造成高速公路路产和两车及车上货物受损。2013年4月25日,常州市交巡警支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戴晓兵无责,被告田涛伟承担全责。豫N×××××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50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向被告运输公司作了书面告知,被告运输公司予以确认。免责条款载明:“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停驶;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事故发生后,闽C×××××车辆损失经溧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为56000元,该车原告拉回福建石狮市进行修理至2013年6月24日结束。原告要求赔偿车损费56000元、查勘费500元、施救费700元、拆检费4720元、评估费2500元,合计人民币64420元;停运损失费63200元(2013年4月12日至6月24日)。被告田涛伟、保险公司认为修理费偏高,应核减20%为妥;查勘费、拆检费不予认可;施救费予以认可;评估费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停运时间计算偏长,损失计算标准过高,要求法庭合理认定。被告田涛伟陈述,我做运输的平均每天净收入200、300元左右。被告运输公司认为,停运损失应提供相关合法证明及评估证明。被告保险公司辩解认为,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与投保人约定的条款中间接损失赔偿责任免除。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鉴定书车损清单、发票、收据、证明、运输合同、调查材料等书证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法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致车辆受损,依法有权获得赔偿。综上,确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车损费56000元有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查勘费500元、施救费700元、拆检费4720元、评估费2500元,合计人民币64420元,系交通事故发生后,为处理事故及事故车辆等实际发生的费用,应予确认;车辆停运损失按货物运输行业同期同类车辆一般收入合理认定18250元(2013年4月12日至6月24日,每天250元*73天计算)。以上赔偿项目,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车损费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车损费62420元。停运损失费18250元,依据保险合同被告保险公司履行了免责条款的告知义务,免责条款有效,被告保险公司免除赔偿责任。被告运输公司应按事故责任赔偿原告停运损失费18250元,被告田涛伟系被告运输公司的驾驶员,行驶中因重大过失发生交通事故且负全责,应当与被告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主张中超出合理部分的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应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石狮市贤达物流有限公司车损费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石狮市贤达物流有限公司车损费62420元,合计人民币64420元。二、被告商丘银宝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石狮市贤达物流有限公司停运损失费18250元;被告田涛伟负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石狮市贤达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53元,减半收取1426.5元,由原告负担500元,被告保险公司负担26.5元,被告运输公司、田涛伟负担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江苏省常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853元,上诉费缴纳账号为: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80402016138963,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黄 继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杨昕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