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西民初字第223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冯常军与宁波斯曼特网络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常军,宁波斯曼特网络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西民初字第2237号原告:冯常军。委托代理人:罗龙江。被告:宁波斯曼特网络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屠丽娜。委托代理人:胡程程。委托代理人:邬晓东。原告冯常军(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宁波斯曼特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志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罗龙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胡程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告于2012年9月进入被告公司工作,负责筹办及处理杭州办事处及技术方面的事宜,工作地点位于杭州市西湖区,月工资17500元。2013年3月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2013年6月,被告撤销了杭州办事处,要求原告去宁波上班或离职。原告因无法前往宁波上班故而离职,但被告未能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还拖欠原告5月份工资。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5月份工资17500元,并支付拖欠工资25%的经济补偿4375元;2、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9月1日起至2013年2月28日期间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不足部分87500元;3、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9月1日至2013年5月30日期间的经济补偿金17500元;4、被告为原告补缴2012年9月1日至2013年5月30日期间的社会保险。被告答辩称:1、被告未拖欠原告2013年5月份的工资,也无须支付经济补偿。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5%的经济补偿不属于劳动争议的受案范围。2、原、被告之间是合作关系,双方在签订劳动合同前不存在劳动关系。即使要计算工资,原告是在2013年1月24日被任命为负责人,也应当从该时间起开始计算。3、原告主张的工资计算标准没有法律依据,故应当以原告离职前上月实际取得工资的70%计算。4、原告于2013年2月8日向被告提出辞职申请。原告系自行辞职,故被告无须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5、关于社保,补缴社保不属于劳动争议的受案范围。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保没有给原告造成实际的损失。被告已经为原告代扣代缴了社保中公司的部分,被告个人的部分应当由被告自行缴纳。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劳动合同1份,用于证明原、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了相关内容;2.租赁合同、租金收条、电信客户登记单各1份,用于证明原告工作地址、原告代被告缴纳租金以及开通网络电视;3.2012年10月19日资源申请表、2012年9月15日及2012年9月17日邮件记录2页,用于证明原告因工作需要,向被告公司申请采购办公设备,被告予以同意的事实;4.QQ聊天记录的截屏5页,用于证明原告2012年9月起在聊天记录上的工作内容;5.任命书、房屋租赁备案证、驻杭州办事处机构登记证各1份,用于证明原告被任命为杭州办事处的负责人;6.银行对帐查询单8页,用于证明被告向原告发放工资及双方之间的款项往来的情况;7.离职登记表1张、邮件记录2页、离职报告1页,用于证明原告于2013年6月离职,离职是因被告关停了杭州办事处及被告拖欠原告工资的事实;8.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各1份,用于证明本案经过仲裁前置。上述证据经被告质证,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但约定的每月17500元工资是包含了税和社保的个人缴纳部分的;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及证明对象有异议;对证据3中的资源申请表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关联性及证明对象有异议。原、被告合作期间,原告对被告在杭州筹办办公室发表咨询意见,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对证据3中的邮件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该证据为复印件,是原告与案外人的记录,该案外人也不是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其言论不能代表被告;对证据5无异议;对证据6中复印件有异议,原件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关联性和证明对象有异议;对证据7中的离职登记表无异议,邮件有异议;对证据8无异议。被告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辞职申请表1份,用于证明原告是因个人原因辞职,原告是自愿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2.员工暂时不购买社保承诺书1份,用于证明原告因个人原因申请被告暂时不为原告缴纳社保中的养老保险;3.QQ聊天记录及邮件记录5页,用于证明原、被告在签订劳动合同之前是合作关系,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4.关于规范慧谷产业相关技术管理工作的通知1份,用于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造成事故应当承担责任;5.事故说明9页,用于证明原告对被告造成的事故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6.关于事故处理的邮件1页,用于证明原告对涉案事故承担相应事故责任的事实。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原告质证,对证据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签字无异议,但对真实意思表示有异议;对证据2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签字无异议,但对真实意思表示有异议,是被告要求原告签的;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及证明对象有异议。该聊天记录中的聊天对象与原告提交的QQ聊天记录中的聊天对象是一致的,但不能证明被告欲证明对象,原告作为个人,不可能与被告公司存在合作关系,也没有合作的内容;对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没有收到过该通知书;对证据5,被告所说的事故与原告没有关系,与本案也没有关联性;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收到过该邮件,且该邮件恰恰证明被告拖欠原告的工资。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3中的邮件记录、证据4、证据7中邮件、离职报告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被告有异议,故本院不予认定;证据6银行明细和单据可以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其余证据的真实性,被告均没有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均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5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原告有异议,故本院不予认定;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原告均没有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2年9月10日,原告代表被告向杭州华星科技大厦有限公司办理租赁办公用房事宜,并交纳了租房款项6000元。之后,被告与杭州华星科技大厦有限公司签订房屋租房合同,租赁房屋用于在杭州设立办事机构。原告为被告筹建办事机构,采购办公设备。2013年1月24日,被告任命原告为驻杭办事机构负责人。当月,被告领取了驻杭州办事处的登记证。2013年3月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1份,约定:合同限期从2013年3月1日起至2015年3月1日止,工作岗位为技术总监,每月工资为17500元(含税、社会保险)。同时,原告出具《员工暂时不购买社保(申请)承诺书》1份,要求被告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2013年5月31日,原告申请辞职,并办理了离职交接手续。2013年7月18日,原告向西湖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仲裁委于2013年9月2日作出西劳仲案字(2013)第398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2012年9月至2013年5月,被告没有为原告缴纳过社会保险。2012年9月,被告就办公租金汇款给原告,之后又汇款给原告工资。被告未向原告发放2013年5月份工资。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被告未支付原告2013年5月份工资的事实客观存在,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笔工资,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要求支付拖欠工资的25%的经济补偿,没有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至少原告于2012年9月10日起就为被告工作,替被告筹建驻杭办事处,租赁办公用房、接受被告的管理并领取工资,故该日即为用工之日,双方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原告于2012年9月10日进入被告单位,直至2013年3月1日双方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10月10日至2013年2月28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不足部分82874元(17500元/月÷21.75天/月×16天+17500元/月×4个月)。原告系主动提出辞职,故其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因此,劳动者虽然以书面形式承诺放弃用人单位缴纳社会保险义务,但该承诺并不能产生免除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的法定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为其补缴2012年9月10日至2013年5月30日期间的社会保险,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宁波斯曼特网络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冯常军2013年5月份工资17500元(含税);二、宁波斯曼特网络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冯常军2012年10月10日至2013年2月28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不足部分82874元;三、宁波斯曼特网络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冯常军补缴2012年9月10日至2013年5月30日期间的社会保险(具体补缴险种、金额、时段由社保机构依政策确定),个人应负担部分由个人自行缴纳;四、驳回冯常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免收案件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志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黄 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