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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郸民初字第136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10-24

案件名称

郭绿诉褚小委、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郸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郸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绿,褚小委,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郸民初字第1368号原告郭绿,女,生于1986年6月1日,汉族,住郸城县虎岗乡王寨行政村郭庄。被告褚小委,男,生于1986年6月23日,汉族,住郸城县虎岗乡虎岗行政村虎岗村。“豫P3Y1**”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代表人王英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豪蒿,该公司员工。原告郭绿诉被告褚小委、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郭绿于2013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绿委托代理人孟凡斌,被告褚小委、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豪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绿诉称,2012年9月27日11时许,被告褚小委驾驶“豫P3Y1**”小型普通客车,顺郸城县至虎岗公路自西向东行驶至虎岗乡新星幼儿园西22米处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由张秀兰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郭绿受重伤的严重后果。该事故经郸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郸公交认字(2012)第090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褚小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秀兰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郭绿无责任”。肇事车“豫P3Y1**”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有效的保险期限内。请求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被告褚小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30000元。被告褚小委辩称,被告当时是正常行驶,原告突然间摔倒被告的车前,被告避让不过来,是因为离原告太近了。要求依法判决。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辩称,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商业险按责任赔。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7日11时许,被告褚小委驾驶“豫P3Y1**”小型普通客车,顺郸城县至虎岗公路自西向东行驶至虎岗乡新星幼儿园西22米处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由张秀兰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三轮电动车乘车人郭绿受伤的交通事故。郸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2年9月27日作出郸公交认字(2012)第090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褚小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秀兰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郭绿无责任”。“豫P3Y1**”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20万元。保单号为:1066305072012010273和1066305092012001524。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8月24日零时起至2013年8月23日24时止。原告郭绿为农业户口。事故发生后,郭绿自2012年9月27日到10月5日在郸城县人民医院住院8天,2012年10月5日到2013年1月24日在河南省中医院住院111天,2013年1月24日到8月21日在河南省中医院住院209天,共住院328天。原告郭绿2013年1月24日之前的医疗费,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已赔付(交强险赔付1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赔付134369.56元)。原告郭绿于2013年1月25日至2013年8月21日在河南省中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68433.31元,2013年11月17日在郸城县中医院花医疗费239.4元,合计医疗费68672.71元。2013年11月19日,周口天目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周口天目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13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郭绿胸椎5、6、7椎体骨折、脊骨损伤并截瘫、大小便失禁、双下肢肌力I级活动功能丧失评定为伤残壹级;被鉴定人郭绿左1、2、3、4肋骨骨折内固定术后评定为伤残十级。残疾辅助器具费13900元、鉴定费7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郭绿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达成调解协议,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郭绿各项损失170000元,原告郭绿让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少赔偿5630.44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费收据、票据若干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健康权的应承担赔偿责任。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郸城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褚小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秀兰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郭绿无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褚小委驾驶的“豫P3Y1**”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应有被告褚小委按过错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褚小委应承担原告80%的赔偿责任。原告郭绿属农村居民,其各项赔偿标准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赔付,结合原告郭绿的住院天数,其误工费为6762.14元(7524.94元/年×328天)、护理费8617.60元(7524.94元/年×41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840元(30元/天×328天)、营养费3280元、残疾赔偿金150498.8元(7524.94元/年×20年×100%);原告郭绿伤残一级,其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6000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为1000元、医疗费68559.31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3900元、鉴定费700元,各项合计323157.85元。扣除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交强险限额内剩余的110000元,余款213157.85元。被告褚小委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170526.29元,扣除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余款65630.44元,被告褚小委应赔偿原告郭绿104895.8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褚小委赔偿给原告郭绿损失104895.84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郭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50元,由被告褚小委负担2660元,原告郭绿负担50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新    艳人民陪审员 胡春平人民陪审员赵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梁        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