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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张商初字第140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张店支行与张建军、曲云红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张店支行,张建军,曲云红,王琳,淄博坤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张商初字第1400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张店支行。负责人霍瑞波,行长。委托代理人王普,男,1982年6月24日生,汉族,该单位职工。委托代理人胡玉倩,山东洪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建军,男,1972年8月1日生,汉族。被告曲云红,女,1971年6月4日生,汉族。被告王琳,男,1979年8月12日生,汉族,淄博坤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淄博坤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琳。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张店支行(以下简称“中国工商银行淄博张店支行”)诉被告张建军、曲云红、王琳、淄博坤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淄博张店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普、胡玉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建军、曲云红、王琳、淄博坤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淄博张店支行诉称,2012年8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19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用于经营。贷款发放后,被告未按合同期限履行还款义务,依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收回全部借款本息。第二被告作为共同借款人,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第三被告作为抵押人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有权就抵押物优先受偿。第四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全程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截至2013年10月9日,被告尚欠原告逾期本金1849865.30元,利息5557.12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张建军偿还原告逾期欠款本金1849865.30元,利息5557.12元,合计1855422.42元,并支付自2013年10月9日至实际还款日的利息,第二被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第三被告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有权就抵押物优先受偿,第四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律师费45000元由被告承担,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送达费等相关诉讼费用。被告张建军未到庭亦未作出答辩。被告曲云红未到庭亦未作出答辩。被告王琳未到庭亦未作出答辩。被告淄博坤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作出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2年8月31日,原告与被告张建军、曲云红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张建军、曲云红向原告贷款190万元用于经营,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30%确定,贷款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按一次性还本。同时合同第十七条约定,贷款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及担保权利而产生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由借款人承担。被告张建军作为借款人在合同上签字,被告曲云红作为共同借款人在合同上签字。被告淄博坤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同意为被告张建军从原告处贷款190万元承担全额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并在被告张建军与原告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上作为保证人在合同上盖章,合同保证条款约定,保证人自愿向贷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本合同项下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贷款人依据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为贷款提前到期之日起两年。被告王琳作为抵押人在合同上签字,并向原告出具房地产抵押担保承诺书一份,写明被告王琳以位于××××××的房屋一套作为贷款抵押物。同时,合同第三十条第二款约定,主债权同时存在一个或多个物的担保或第三人保证的,不论相关物的担保是由借款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贷款人有权自行选择实现担保的顺序,即贷款人有权选择先就任何物的担保实现债权,或先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同时要求借款人与保证人、物的担保人同时履行担保责任,担保人放弃针对贷款人选择清偿顺序的抗辩权。2012年9月6日,被告王琳将其所有的房屋(坐落于××××××)到淄博市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抵押权人为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张建军发放了贷款。但借款到期后,被告张建军未按时归还贷款。截至2013年10月9日,被告张建军欠原告逾期本金1849865.30元,利息5557.12元,合计1855422.42元。另原告在此案中支出律师费代理45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经营贷款申请表、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房地产抵押担保承诺书、承诺书、个人借款凭证、欠款明细表、他项权利证书、律师费发票及支付凭证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建军所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张建军发放了贷款,被告张建军应按合同约定按时还款。被告张建军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还款,截至2013年10月9日,被告张建军拖欠原告逾期本金1849865.30元,利息5557.12元,合计1855422.42元,对此被告张建军应予清偿。又因为此纠纷的产生是由于被告张建军违约所造成,且根据借款合同第十七条的约定,贷款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及担保权利而产生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由借款人承担,因此,被告应承担原告为此次诉讼支出的律师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45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山东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曲云红作为共同借款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对该欠款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王琳作为抵押人在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上签字,并将其坐落于××××××的房屋抵押给原告,并到淄博市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有效,因此,原告要求就抵押房屋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淄博坤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在借款合同上盖章,且根据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的约定,不论相关物的担保是由借款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贷款人有权自行选择实现担保的顺序,故被告淄博坤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建军、曲云红、王琳、淄博信坤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建军、曲云红欠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张店支行逾期本金1849865.30元,利息5557.12元,合计1855422.42元(利息截至2013年10月9日,2013年10月10日至本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被告张建军、曲云红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张店支行律师代理费4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三、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张店支行享有就抵押房屋(坐落于××××××)依法变卖优先受偿的权利(所得价款超出部分返还被告王琳,不足部分由被告张建军继续支付);四、被告淄博坤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904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26904元,由被告张建军、曲云红共同负担,被告淄博坤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徐 鹏审判员 王怀建审判员 国媛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若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