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周民初字第0088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9-16
案件名称
原告韩某某、何某某诉被告胡某某王某某、排除妨害赔偿损失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何某某,胡某某,王某某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周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周民初字第00881号原告韩某某。原告何某某。共同委托代理人曹某某、张某某,陕西省周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某某。被告王某某。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某,陕西金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韩某某、何某某诉被告胡某某王某某、排除妨害赔偿损失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某某、张某某,被告胡某某、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某某、何某某诉称,原、被告系东西邻居,2012年7月16日,因被告人在原告后院墙外自建彩钢瓦棚被人砸坏,被告人便无故将面包车堵在原告人家门口,随后原告向公安机关打110报警,经周至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出警处理。第二天,被告人移走面包车,又用土堵住原告家门口,原告又向城关派出所报警多次,直至2013年1月,临近春节经城关派出所出警十几人,强行将土移走。后停五、六天,被告又强行将面包车堵在原告家门口至今长达五个月之久,经城关派出所多次处理未果,因被告人长期用车、土堵原告前大门,致原告家中存放的货物不能出入搬运,现货物已过期失效变质,货物损失总计23657元,现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将车移走,保障原告出入。要求被告赔偿因堵门给原告造成的货物损失23657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胡某某、王某某辩称,当时我确实给原告家门前倒土,后来原告往外转货的时候,我不让他转,他还报警,我并未干扰原告的生活和货物出入,从原告提供的照片看,土只堵住部分,人完全可以从土上过,况且门口的土在去年冬天已由城关派出所挪走了,原告家的小件货物完全可以出入,对于原告造成的损失应该由有关部门定损,原告要求赔偿损失的请求不能成立。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东西邻居,2012年7月16日因二被告在原告后院墙外自建彩钢瓦棚被人砸坏,被告将自家的面包车堵在原告家门口,原告无法出入,遂向公安机关打110报警。经周至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出警处理,被告人移走了面包车,后又用土堵住原告家门口,原告又向城关派出所多次报警,直至2013年1月,临近春节城关派出所出警十几人,强行将土移走。时隔五、六天被告又将面包车堵在原告家门口至今未挪,经城关派出所多次处理未果,因被告长期用车、土堵原告大门,致原告家中存放的货物和车辆不能出入搬运,货物已过期失效变质,对原告的货物损失经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陕西通海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为23348元,评估鉴定费为2000元。本院认为,被告用土堵原告的家门,并长期将自己的面包车堵停在原告家门口,致使原告出入困难,货物无法搬运,最后导致货物过期失效、变质,造成货物损失,被告的行为违反了相邻关系和睦相处的原则,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原告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至于被告辩称未将原告的大门堵完,可以从土堆上边和车与大门的间距侧身而过,避免货物造成损失,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方便生产和生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胡某某、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将堵在原告韩某某、何某某家门前的面包车开走;二、限被告胡某某、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韩某某、何某某损失23348元。本案诉讼费490元(原告已预交),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胡某某、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倪安民审 判 员 王福明代理审判员 高 攀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韩良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