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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商民初字第132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史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史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商民初字第1327号原告王某某,女,1987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商河县农民,住本村。被告史某甲,男,1988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商河县农民,住本村。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史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心舸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史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经人介绍认识定亲,于2010年12月27日经政府登记结婚,生女孩史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婚后性格脾气不和,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且对原告和孩子漠不关心,凡事听从母亲之命,婆媳关系僵化后对原告置之不理。被告根本没有尽到一个丈夫和父亲的责任,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史某某随原告生活,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史某甲辩称,偶尔和原告吵过架,但从未动过手。若孩子能随被告生活便同意离婚,否则不同意。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经人介绍订婚,2010年12月27日经政府登记结婚,生一女孩史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婚后原、被告偶尔吵架,2013年6月份原告回娘家至今。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被告答辩、结婚证明等证据证实,经本院审查,且已开庭质证,可以采信,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且生有一女,虽偶有矛盾发生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如离婚可能对子女的身心健康及成长不利,只要双方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和好是有可能的。故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史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心舸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郭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