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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酒肃民一初字第37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5-16

案件名称

酒泉市恒森物资有限责任公司、酒泉百立建业有限公司、肃州区广源砂场与酒泉盛源物资有限公司缔约过失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酒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酒泉市恒森物资有限责任公司,酒泉百立建业有限公司,肃州区广源砂场,酒泉盛源物资有限公司

案由

缔约过失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酒肃民一初字第371号原告酒泉市恒森物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生银,酒泉市恒森物资有限责任公司经理。原告酒泉百立建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录德,酒泉百立建业有限公司经理。原告肃州区广源砂场。委托代理人万桂兰,酒泉阳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酒泉盛源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国哉,酒泉盛源物资有限公司经理。原告酒泉市恒森物资有限责任公司、酒泉百立建业有限公司、肃州区广源砂场与被告酒泉盛源物资有限公司缔约过失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酒泉市恒森物资有限责任公司、酒泉百立建业有限公司、肃州区广源砂场以被告酒泉盛源物资有限公司违约不能如期缴纳水费,导致酒泉市龙源水业公司停止供水,迫使原告酒泉市恒森物资有限责任公司、酒泉百立建业有限公司、肃州区广源砂场不能正常生产,故而为其垫付水费61706元,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酒泉盛源物资有限公司给付此款。本院认为,肃州区广源砂场系个体工商户的字号名称,不具有法人资格,故在本案中,肃州区广源砂场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应以经营者个人作为本案原告参加诉讼。因此本院认为,肃州区广源砂场以本案原告主体资格参加诉讼有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酒泉市恒森物资有限责任公司、酒泉百立建业有限公司、肃州区广源砂场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350元,全额退付原告酒泉市恒森物资有限责任公司、酒泉百立建业有限公司、肃州区广源砂场。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玉明审判员  张 芸审判员  庞春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鲁 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