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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玄刑初字第0037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郑文俊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文俊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玄刑初字第00379号公诉机关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文俊,男,1991年4月17日出生于江苏省丰县,汉族,初中文化。2013年9月27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玄武区看守所。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以玄检诉刑诉[2013]3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文俊犯抢劫罪,于2013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金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文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2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郑文俊在本市玄武区一枝园路口尾随单身女性被害人何某某,对被害人何某某使用暴力、语言威胁,将被害人何某某吓晕,抢走苹果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2145元)、女式拎包一个,拎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000余元。2013年9月26日被告人郑文俊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明以上事实。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文俊以暴力、胁迫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构成抢劫罪,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郑文俊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定性均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郑文俊在本市玄武区一枝园路口尾随独身女性何某某,对被害人何某某使用暴力、语言威胁,将被害人何某某吓晕,抢走何某某白色苹果4手机一部、绿色女式拎包一个,拎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000余元、苹果手机充电器等财物。经鉴定,被抢手机价值人民币2145元。同年9月26日被告人郑文俊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抢的白色苹果4手机、充电器被扣押并发还被害人何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文俊在庭审中供认不讳。本案事实还有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户籍资料、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表、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监控截图、辨认笔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手机零售单、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图、刑事摄影照片、物证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合法有效,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文俊以暴力、胁迫的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郑文俊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了自己的基本罪行,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为保护公民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文俊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7日起至2017年6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郑文俊退赔人民币1000元,返还被害人何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杰人民陪审员  窦玉龄人民陪审员  孙晓彦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见习书记员  马扶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