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川民初字第0149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5-28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王某某、被告孙某侵权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王某,孙某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川民初字第01497号原告王某某,女,汉族,1950年7月6日出生,住商水县张庄乡。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周口市开发区“148”法律服务所。委托代理人刘某某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女,汉族,1970年3月10日出生,住周口市川汇区。委托代理人郭某,河南颖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某,男,汉族,1980年5月13日生,住周口市川汇区。委托代理人郭某,河南颖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某某、被告孙某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刘某某,被告王某某、被告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告在周口市川汇区黄河路与六一路交叉口往东30米路北开办了门市部经营包装食品、乳制品,兼营干鲜果品。于2012年9月在工商部门注册登记并领取了工商营业执照。在正常经营中的2013年4月16日15时30分许,二被告以不正当的理由到原告经营的门市部闹事、殴打原告,并强行非法占有原告经营的门市部。周口市公安局第六分局虽然对被告孙某的违法行为进行了行政处罚,但二被告仍不归还强行霸占原告经营的门市部,将原告购进的商品出售所得款占为己有,给原告造成了40000多元的经济损失,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返还侵占原告经营的门市部,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0000元。被告王某某、被告孙某共同辩称,1.原告起诉答辩人侵权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在诉状中称在黄河路与六一路交叉口东30米开办门市部,并没有说明该门市部从什么时间开办。其诉称的2012年9月工商登记的营业执照的地点与答辩人孙某名字登记的营业执照的地点相差50米,不是一个地方。其诉称的2013年4月16日的事件是公安机关处置纠纷的行为,并没有认为是原告的门市部。事实上,该门市部是答辩人姐姐开办的,由于孙某是退伍军人免税,于是以孙某的名义于2010年5月4日注册登记了门市部。该门市部一直由孙某姐姐及孙某经营,原告作为前岳母在店内帮忙打点生意。根本没有想到原告擅自另外办理了一个营业执照。我国民法通则中也认可营业执照与实际经营人不一致的情形。因此,原告认为答辩人侵权首先要举证证明原告开办时进货的基本证据。在双方是亲戚的情况下,不能久占为业。2.即使构成侵权,原告诉请的40000元也没有任何依据。原告诉称答辩人造成其经济损失,必须证明答辩人在所谓的侵权发生之前有40000元的财产。事实上,该门市部一直由孙伟等人经营,不存在一个进货问题,其诉称的40000元没有任何依据。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庭审查明,被告孙某于2010年4月对位于周口市川汇区黄河路与六一路交叉口东北的一间门市部申请个体经营,办理了个体工商营业执照,并向房东王某某交纳了1年的房屋租金但从未进行工商年检。自2012年8月10日,该门市部(店名四季果园)由王某某交纳房租并进购货物进行经营。2012年10月,经周口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川汇分局批准登记,原告王某某对该四季果园门市部办理了个体工商营业执照,原告按时进行了工商登记年检并连续交纳了房东房屋租金至2014年4月30日。2013年4月16日,被告孙某、被告王某某(孙某之母)到四季果园抢东西,被王某某阻止。该纠纷经周口市公安局周公六分(5609)决定(2013)第006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孙某被拘留10日并处500元罚款,后该果园一直由孙伟经营,原告为此起诉。另查,原告之女雷某某与被告孙某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3年4月1日离婚,离婚协议上约定双方无共同财产。以上事实,有个体工商户登记档案、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书、进货清单、离婚证及离婚协议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虽然原告与被告孙某都进行了工商登记,但从工商登记、租金缴纳及原被告提供的进货单据及相关证据综合来看,被告孙某仅向法庭提供了2011年之前的进货单据,而未能提供2012年以后的进货单据,也未提供继续交纳房屋租金的证据。而原告王某某向法庭提交了2012年8月以后交租金的相关证据及进货单据,结合双方发生矛盾时,原告在店经营的事实,可以认定2012年以后是原告王某某在实际经营,故对被告孙某主张自己为实际经营者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孙某强制占据店铺经营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对原告王某某主张的停止侵权,返还侵占原告经营的门市部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孙某应赔偿原告门市部租金损失每月900元,从2013年4月16日起计算。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40000多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某、被告孙某立即停止侵权,返还原告王某某经营的位于周口市川汇区黄河路与六一路交叉口东北的门市部一间。二、被告孙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五日内起支付原告王某某门市部租金损失每月按900元计算从2013年4月16日起至被告孙某实际交付原告王某某门市部之日止,超过2014年4月30日的租金不予计付。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按上述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孙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 某审判员 晋某某审判员 刘 某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赵某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