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京民初字第246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1-23

案件名称

夏梓瑶诉杨磊抚养费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某,杨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京民初字第2467号原告夏某某。法定代理人夏某某。委托代理人胡良荣,江苏南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委托代理人徐秋森,镇江市润州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夏某某与被告杨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3日立案受理,2013年11月28日由简易程序变更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夏某某、委托代理人胡良荣,被告杨某的委托代理人徐秋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24日,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夏某某与被告杨某非婚生下原告,后原告一直由母亲夏某某抚养,被告未支付必要的抚养费,现要求被告自2013年7月起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1200元至原告成年。被告辩称,愿意承担非婚生女的抚养费用,但自己工资水平较低,只能每月给付抚养费400元。经审理查明,被告杨某与夏某某于2012年1月1日相识,同年10月24日,夏某某非婚生下原告夏某某,后原告一直由夏某某抚养,被告未给付过抚养费。审理中,杨某和夏某某一致认可夏某某为两人的非婚生女。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出生医学证明、户口信息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抚养费用,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时止。原告夏某某系被告杨某非婚生女,现与夏某某共同生活,故被告应履行对原告的抚养义务,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抚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具体数额应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的负担能力和本地的实际生活水平合理确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某自2013年7月起,每月月底前给付原告夏某某抚养费800元,直至原告独立生活时止。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杨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040108290001405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高莉莉人民陪审员  李知文人民陪审员  林珊珊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范 静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