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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赣城民初字第065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2-26

案件名称

杨绪光与徐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绪光,徐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赣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赣城民初字第0657号原告杨绪光,男。委托代理人周涛,赣榆县城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侠,女。原告杨绪光诉被告徐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绪光的委托代理人周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绪光诉称,2011年12月6日,被告以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二分,并立借条一份交原告持有。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迟迟未还,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徐侠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6日,被告徐侠向原告杨绪光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持有,载明:“今借杨绪光现金肆万元整,40000元,借款人徐侠,担保人徐光利,2011年12月6日”。案外人徐光利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借条对借款利息、借款期限均未作明确约定。原告以被告经催要未能还款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徐侠偿还借款40000元及利息。庭审中,原告在无证据证明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二分的情况下,要求被告自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息支付逾期利息。以上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开庭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徐侠向原告杨绪光借款40000元,有借条为证,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借条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还款。借条未明确约定借款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自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利息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依法应予准许。被告徐侠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质辩权利的放弃。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依法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绪光借款4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自2013年11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徐侠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路支行营业部,账号:4403010400090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李 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胡晓龙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