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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二民初字第26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7-25

案件名称

官革与王万才、张辉恢复原状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宫革,王万才,张辉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二民初字第262号原告:宫革,男,汉族,现住长春市二道区。委托代理人:赵宏儒,长春宏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万才,男,汉族,住长春市二道区。被告张辉,男,汉族,住址同上。原告宫革诉被告王万才、张辉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宫革及委托代理人赵宏儒,被告王万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宫革诉称:原告与长春市绿园果树场签订西大坑蓄水池承包协议,该协议规定,将西大坑范围内的土地由原告经营。原告在经营土地范围内种植了大量的树苗,二被告无故将上述树苗铲除并将地占有使用。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倒出所占土地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104000元。被告王万才辩称:我没占原告的地,原告的各项损失与我无关。被告张辉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张辉系东前社社员,被告王万才系该社队长。2000年3月23日,原告与长春市绿园区果树场签订了西大坑蓄水池承包协议,该协议经本院(2011)二民初字第1136号判决书认定合法有效。2009年起,原告在承包地范围内种植了大量的树木,后来被当地社员铲除,造成原告大量损失,被告张辉将其中部分土地占用耕种至今。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二被告倒出所占有原告的土地,清除障碍物,恢复原状并赔偿树木损失104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举证材料等在卷为凭,足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张辉私自占用原告宫革承包的土地耕种至今,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求,要求被告倒出土地恢复原状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树苗损失的诉求,因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待原告取得证据后可另行告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辉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倒出所占原告宫革的土地并恢复原状。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80元,由原告宫革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世坚人民陪审员  辛 怀人民陪审员  段成学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