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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丰民初字第191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7-02

案件名称

柳海艳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海艳,中国人民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1916号原告柳海艳,女,1980年10月10日生,汉族,现住唐山市。委托代理人段长烁,河北弘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地址唐山市。负责人董怀瑞,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耿建军,河北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柳海艳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么文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海艳的委托代理人段长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耿建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5月21日,崔志强将冀BW63**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商业第三者保险、不计免赔率等相关保险,保险期间从2012年5月24日起至2013年5月23日止。2012年12月18日,原告将该被保险机动车进行了车辆变更登记,并将上述保险进行批改,将车牌号变更为冀BZ30**,并将被保险人变更为原告。2013年4月3日19时15份,原告雇佣司机贾宝国驾驶上述被保险机动车拖挂冀BME**挂货车(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润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沿胥涧路由北向南行驶到丰南区交通局限高处时刮倒限高和监控,限高与沿胥涧路由南向北行驶王志刚驾驶的冀B123**轿车相撞,造成王志刚及轿车乘车人张洪、刘成受伤,物品损坏、两车受损,限高及摄像设施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贾宝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志刚无责任。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冀BZ30**号解放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辆损失13000元、公估费400元、吊装费1500元,合计人民币14900元。同时造成第三者损失有:摄像设施损失费19400元、公估费600元,合计人民币20000元。对于第三者损失,原告已经足额予以赔偿。上述损失共计34900元,依据原、被告之间存在的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应当由被告予以赔偿。当原告持相关手续到被告处理赔时,双方因数额产生争议,故原告唯有向法院起诉解决,请依法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南支公司辩称,1、在被保险车辆行驶证、营运证、驾驶人员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合法有效的条件下,在合同范围内就本次损失承担赔偿责任;2、车损过高,保险公司不予认可;3、公估费、吊装费非直接损失不在理赔范围我司不予承担,同时在发生交通事故时为主挂车,而我公司仅对主车进行了承保,对于吊装费用应当包含着主车和挂车的费用对本身吊装费用也不应该全部由保险公司承担,对于第三者的损失应当由主车和挂车强制险的承保单位共同向三者赔偿,比例应当以十一比一的比例,挂车应当扣除主车在商业险向三者赔付的比例90%后承担赔偿三者责任。原告所诉的公估费用也非直接损失不在保险的范围内不应该承担。原告的车存在超载情形对于三者的损失应当免赔百分之十自身车损免赔百分之五。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3日19时15分,贾宝国驾驶冀BZ30**、冀BME**号重型半挂车沿胥涧线由北向南行驶至交通局限高处时刮倒限高和监控,限高与沿胥涧路由南向北行驶王志刚驾驶的冀B123**轿车相撞,造成王志刚及轿车乘车人张洪、刘成受伤、物品损坏、两车受损、限高及摄像设施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唐山市丰南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察出具冀公交认字(2013)第11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贾宝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志刚、张洪、刘成、丰南交通局均无责任。另查明冀BZ30**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险及机动车商业险,保险期间均为2012年12月19日0时起至2013年5月23日24时止。冀BZ30**牵引车商业保险项下涵盖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并投保三者险、车损险不计免赔率。强制险财产损失赔偿责任限额为人民币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人民币500000元,机动车损失险赔偿责任限额为人民币200000元。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冀BME**号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7月2日12时起至2013年7月2日12时止。又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在冀BZ30**牵引车强制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已经赔偿此事故中三者王志刚车损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此事故中三者王志刚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7545.4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在冀BME**挂车强制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已经赔偿此事故中三者王志刚车损2000元。又查,冀BZ30**牵引车登记所有人为原告柳海艳,冀BME**号重型半挂车登记所有人为案外人崔志强,贾宝国系原告雇佣司机。事故发生后,冀BZ30**牵引车经唐山子胜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车辆损失价格为13000元。此事故造成原告柳海艳损失如下:车损13000元、吊装费1500元、公估费400元,合计人民币15500元。冀BZ30**车辆造成的限高及摄像设施财产损失标的物所有人为丰南区交通运输局地方道路管理站。事故发生后,冀BZ30**车辆造成的限高及摄像设施财产损失经唐山子胜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损失为19400元,此事故造成事故中三者丰南区交通运输局地方道路管理站损失如下:财产损失为19000元,公估费600元,合计人民币19600元。该款项已由原告柳海艳向三者丰南区交通运输局地方道路管理站赔偿完毕。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柳海艳的身份证冀BW63**车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批单两份,冀BME**挂车交强险保单、冀BZ30**、冀BZ30**行驶证、贾宝国驾驶证、公估报告两份、公估费票据、吊装费票据、丰南区交通运输局地方道路管理站出具的收条、修理费票据七张、明细一张、丰南法院2013年丰民初字第1090号民事判决书、丰南区人民法院对丰南区交通运输局地方道路管理站的询问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予保护。双方均应依保险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贾宝国驾驶原告所有的冀BZ30**牵引车拖带冀BME**挂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冀BZ30**牵引车本车及丰南区交通运输局地方道路管理站所有的限高及摄像设施等物品受损,原告柳海艳作为冀BZ30**牵引车车主、所有权人以及贾宝国的雇主在其赔偿丰南区交通运输局地方道路管理站损失后,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南支公司主张本车及赔付三者损失赔偿权利时,保险公司应在BZ3082牵引车及冀BME**挂车强制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及车辆损失险的赔偿范围及赔偿限额内依保险合同的约定依法进行理赔。因冀BZ30**牵引车的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人民币2000元已足额赔偿给此事故中另一三者王志刚,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人民币27545.4元,未超出商业三者险人民币500000元,同时冀BME**挂车交强险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人民币2000元足额赔偿给此事故中另一三者王志刚车损,故此案中事故三者丰南区交通运输局地方道路管理站的损失应由冀BZ30**牵引车在商业三者险内给予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吊装费及三者赔偿比例应扣除主挂车中挂车所占比例,按90%的比例赔偿无支持其辩称的证据,亦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冀BZ30**牵引车的车辆损失及车辆造成三者丰南交通运输局地方道路管理站的评估价值过高,对原告提交的两份公估报告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来反驳冀BZ30**牵引车损失及车辆造成三者丰南交通运输局地方道路管理站限高及摄像材料物品损失的合理性,并且冀BZ30**牵引车及此车辆造成三者丰南交通运输局地方道路管理站的损失均系由具有鉴定资质的合法鉴定机构进行的财产损失鉴定,故对于保险公司所辩,本院不予采信。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所有的冀BZ30**牵引车存在超载行为自身车损应予免赔5%,三者损失应予免赔10%的主张,因道路事故认定书中记载原告车辆确实存在超载情形,依据商业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约定,对保险公司免赔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公估费、吊装费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保险法规定,应由保险人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冀BZ30**牵引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项下赔偿原告柳海艳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1795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么文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樊春红附原告柳海艳损失清单冀BZ30**牵引车损失1、车损13000元(依据公估报告)2、吊装费1500元(依票据确认)3、公估费400元(依票据确认)合计人民币14900元已赔偿丰南区交通运输局地方管理站损失1、限高修复及摄像材料19000元(依据公估报告)2、公估费600元(依票据确认)合计人民币19600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