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沂南刑初字第47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陈某某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沂南刑初字第476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00年因犯盗窃罪、窝藏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9年7月30日因盗窃罪被沂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2013年8月2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沂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10月9日被沂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沂南县看守所。辩护人陈绪仓,山东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由沂南县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11月29日以沂南检公诉刑诉(2013)430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2013年12月3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沂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京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陈绪仓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盗窃罪2013年3月6日19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与孟某某(另案处理)骑摩托车窜至某某县某某路“龙城”手机店门前,秘密窃取朱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价值1800元的恒胜牌125二轮摩托车一辆并变卖分赃。2、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3年4月19日夜,被告人陈某某将孟某某盗窃的三轮摩托车以1800元的价格销售给陈某某,后与孟某某分赃,该车价值人民币3190元,系某某镇某某村村民武某某2013年4月19日被盗车辆,案发后已被追回并退还失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鉴定意见、被害人朱某某等人的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构成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诉请惩处。被告人陈某某开庭审理时无异议,无辩解意见。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陈某某在盗窃过程中起作用较小,系从犯。所盗物品价值较小;2、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中已退赃,情节轻微;3、被告人认罪态度好;4、被告人已受到行政处罚;5、愿缴纳罚金。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他人财产权利,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陈某某明知是赃物而代为销售,其行为妨害社会管理秩序,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数罪并罚,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辩护人提出的第一点、第三点辩护意见,被告人陈某某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刚被释放后仍不思悔改,短时间内再次犯盗窃罪,且在犯罪过程中积极参与,故该两点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其他三点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被告人陈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赃,均应在量刑时有所体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600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数罪并罚,决定合并执行拘役四个月(含应折抵刑期的行政拘留二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96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9日起至2014年1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汲 洋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田晓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