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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天商初���第123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杨敏与蔡伟民、徐水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敏,蔡伟民,徐水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天商初字第1235号原告:杨敏,居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徐俊,浙江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伟民,农民。被告:徐水球,农民。原告杨敏与被告蔡伟民、徐水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7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敏的委托代理人徐俊、被告蔡伟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水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于2013年12月9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敏的委托代理人徐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伟民、徐水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杨敏诉称:两被告在夫妻存续期间,于2011年6月12日由被告蔡伟民立具借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万元,约定借期一个月,月利率2%,现还款日期已过,经催讨被告分文未还。故起诉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蔡伟民、徐水球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及利息(自2011年6月12日起按月利率20‰支付计算至本金还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庭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项利率部分,要求按月利率12‰计算。被告蔡伟民称辩:我不是借她的钱,2010年时候我向林武借的10万元。当时我说利息是每个月结清,利息按照50利算,付了三、四个月,第二个三、四月的时候,他们带了一帮人到我这里,杨敏一起的,叫我把借条转给杨敏,我就出了一张15万元的借条给杨敏。之后我还了10万元。被告徐水球未答辩。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辨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1、当时借款的数额为10万还是15万;2、原告的主体是否适格;3、借款之后被告有无归还本金及数额。针结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供了:1、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借款金额是15万元,同时证明借款没有归还;2、婚姻登记表,证明两被告的婚姻关系;3、原告从事美容的执照,证明原告的资金来源。4、机动车登记件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出具借条,并用汽车抵押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借条是假的,借条上的名字不是我亲笔写的,借条不是我出的,离婚证是真的,执照我不知道。被告徐水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自己质证和抗辩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据被告蔡伟民的申请,对借条原件进行委托鉴定,但被告蔡伟民未在规定时间内缴纳鉴定费用,于2013年11月20日终止鉴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核,证据1,被告蔡伟虽辩称借条不是其所出,但在申请鉴定后又未在规定时间内缴纳鉴定费用,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据2,能证明两被告离婚时间为2011年11月18日;证据3,能证明原告系天台县依轩美容院业主;证据4,结合借条上内容,能证明原告出具借条的事实。被告蔡伟民、徐水球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本院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1年6月12日,被告蔡伟民向原告杨敏出具借条一份,内载明:今借到杨敏人民币150000元,本人愿以位于上白村的滤布厂及洗车为抵押,借款日期一个月,借款利息为2分。原告在庭审中自认被告在今年初归还利息23000元。另查明,被告蔡伟民与被告徐水球于2011年11月18日协议离婚。本院认为:被告蔡伟民向原告杨敏借款事实清楚,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证据充分,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在合理期间归还借款。被告蔡伟民辩称该借款所借只有100000万且为向他人所借,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这一辩称不予支持,被告又辩称该借款已归还100000万元,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这一辩称亦不予支持。同时,该借款发生是地,两被告系夫妻存续期间,被告蔡伟民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为个人债务,故该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在庭审中自愿要求利率按月利率12‰计算,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在庭审中自认已���利息23000元,应在计算利息中予以扣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蔡伟民、徐水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杨敏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2‰自2011年6月12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扣除已支付利息2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680元,由被告蔡伟民、徐水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68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帐户名称: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周激扬代理审判员  徐喜霞人民陪审员  陈正八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周文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