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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丰民初字第1347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宋艳红与高利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艳红,高利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13476号原告宋艳红,女,1973年10月20日出生。被告高利强,男,1959年1月3日出生。原告宋艳红与被告高利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艳红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利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艳红诉称:原被告自2010年5月起因同住一个小区相识,在日后接触过程中被告多次因自己经济困难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钱。原告分别从中国工商银行丽园分行给被告卡号为×××帐号内汇款15000元、50000元、5000元、5000元,共借款给被告75000元。现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笔款项,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75000元及逾期还款同期人民银行的贷款利息(从2013年4月27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高利强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5日,宋艳红给高利强汇款15000元。2012年11月6日,宋艳红给高利强汇款50000元。2012年11月18日,宋艳红给高利强汇款5000元。宋艳红称其另给高利强汇款5000元,共计75000元,该75000元均系高利强向其借款。宋艳红就借款金额还提交了录音证据。宋艳红称高利强至今未还该75000元借款。2013年5月7日,宋艳红曾诉至本院要求高利强偿还借款75000元,后撤诉。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银行业务凭证、录音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高利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依法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宋艳红称高利强向其借款,并就此提交了银行业务凭证及录音证据,本院对宋艳红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高利强向宋艳红借款,经宋艳红催要,高利强应及时偿还借款。高利强逾期未偿还借款,应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具体金额由本院依法确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利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宋艳红借款七万五千元;二、被告高利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宋艳红借款利息(以七万五千元为基数,自二○一三年五月七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半年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宋艳红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七百二十五元,由被告高利强负担(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被告高利强负担(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宋艳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海平代理审判员  王 娟人民陪审员  王春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聂 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