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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民初字第0211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5-13

案件名称

原告毛某甲、毛某乙、岳珍诉被告宝鸡市新东岭城市综合体拆迁改造指挥部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2116

法院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某甲,毛某乙,岳珍,宝鸡市新东岭城市综合体拆迁改造指挥部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金民初字第02116号原告毛某甲,男,汉族,生于2007年3月18日,宝鸡市渭滨区火炬路6号院。法定代理人,岳珍,女,汉族,生于1971年2月23日,住址同上。系原告毛某甲母亲。原告毛某乙,女,汉族,生于1998年1月8日,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岳珍,女,汉族,生于1971年2月23日,住址同上。系原告毛某母亲。原告岳珍,女,汉族,生于1971年2月23日,住址同上。被告宝鸡市新东岭城市综合体拆迁改造指挥部,住所地宝鸡市金台大道69号。负责人王建民,任指挥部总指挥。原告毛某甲、毛某乙、岳珍诉被告宝鸡市新东岭城市综合体拆迁改造指挥部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22日原告将宝鸡市金台区进新村毛广平(2013年4月22日去世)名下的庄基房屋交予被告,并向被告提交了所有应提交的完备材料,但在签订拆迁补偿协议时双方发生争议,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与原告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并支付补偿款19.8万元,被告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起诉的宝鸡市新东岭城市综合体拆迁改造指挥部系宝鸡市人民政府依职权成立的新东岭城市综合体开发建设领导小组下设机构,其本身不具备法律规定的法人资格,也不是具有独立的民事诉讼权利的相关行政部门,因此,没有诉讼主体资格,不能作为本案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二款,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毛某甲、毛某乙、岳珍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360元,退回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 勇审 判 员  孙喜丹人民陪审员  程新萍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董 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