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海民初字第2158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8-28
案件名称
李×与化×1等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化×1,化×2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民初字第21586号原告李×,女。身份证号:×××委托代理人李某某1,女。委托代理人李某某2,男。被告化×1,男。身份证号:×××被告化×2,女。身份证号:×××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凤黔,北京市康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与被告化×1、化×2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1、李某某2与被告化×1及与化×2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凤黔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诉称,化某某是李×的爱人,化×1和化×2的养父。他1936年8月出生,1960年大学毕业,分配到现在的航天部二院706所工作。1996年退休。2011年3月6日病逝。他曾与前妻张某某1955年结婚,没有生育,抱养一子化×1(系化某某姐姐的孩子),一女化×2。1988年离婚时,法院判决化×2随养母生活,化某某负担她的生活费。化×1随养父化某某生活。李×1949年出生于北京,1980年从中国科技大学数学系毕业后分配到中国科学院数学所工作。1985年调入X大学计算机学院工作,1986年分到一间位于海淀区X巷的平房。1988年6月与化某某结婚后,当时住在玉泉路的一间平房里。后来于当年7月下旬按领导的要求搬家到X楼2单元5号。李×与化某某没有生育子女。2003年化×1与孙某某相识,2004年结婚,由于化×1没有独立住房,孙某某是内蒙来京打工的,当时他们就住在李×单位分配的西八里庄玲珑巷的房里。2005年7月生女化某。2005年3月李×退休。考虑到家中住房紧张,玲珑巷的平房没有暖气,烧煤怕他们不安全,没有卫生间也不方便,李×就和化某某四处看房想买房。但我们的钱买不起城里的房子,就于2005年7月买了房山窦店的小产权的房子。当时的价格是十五万左右。因为当时主要是李×出的钱,所以在化某某的同意下就写下了李×的名字。2006年7月,待房子装修好,并购齐了全部家电后,化×1一家搬入,一直住到2009年的8月。为了化立享受到城里的教育,化某某和李×及老爸搬到了窦店,化×1一家住到了五棵松金沟河的房子至今。但因我们的单位和定点医院都在城里,单位有活动或生病到医院看病及报销等,故金沟河的房子保留了我们原住的一大间,他们一家住在外屋。一直到2011年3月化某某病逝。2008年,因李×的老家在山东,老爸年轻时曾在青岛工作,想回老家,李×就与化某某及兄弟姐妹商量,想在山东乳山买一套房。但李×的钱不够,就由大家集资,李×出10万,老爸拿7万,妹妹出4万,弟弟出2万,而且屋里的家具全是我妹妹买的,电器是我弟弟买的。因我出资多这个房子写的我名字,这是我老爸和老化的意见。因为我没有子女,老爸为我的养老考虑,而且老爸的晚年也是与我生活在一起的。我的兄弟姐妹也都同意,因为他们都喜欢夏天来这里度假。这些情况老化都知道并且也都告诉了化×1他们。这以上就是我家房产的具体情况。在孙某与化×1谈恋爱、结婚及生孩子的时候,多次向化某某提出,要将金沟河的房子过户到他们的名下。化某某多次与李×商议过。李×也多次明确表示不同意过户。在化某某生前,他们就与李×在生活上产生过种种矛盾。为防止在他身后李×受到他们的不公正的对待,于2009年年底,在我们搬到窦店后不久,化某某主动与李×商议,决定对家中的房产使用做一个说明。于是我们就开始写,老化说应该叫”明令书”。几易其稿。李×提供化某某亲笔所写的”明令书”原件,及整理后的交给化×1的打印稿。但这个”明令书”最终没能得到各自的签字。主要是各人的想法不同。老化告诉我,化×1和孙某的目的是必须是过户,否则不签字。但这个”明令书”确实是化某某的真心实意,可以作为重要的参考。若化×1认为是李×的伪造,可提议进行笔迹鉴定,李×将向法庭提供原件进行鉴定。2012年10月,为了双方能够更好地生活,缓解矛盾,李×提出了对化某某与李×的共同财产与化×1等人的分割协议,先给化×1发了邮件,后又到金沟河家中当面与他商议。化×1看后,不同意李×的协议内容,提出了以下几点意见:1,五棵松金沟河的房子是化某某的婚前财产。因为化某某是交了玉泉路的平房才分的五棵松金沟河的楼房,而玉泉路的平房是化某某婚前居住的。李×也承认刚结婚时确实是在玉泉路的平房住,但那个年代没有进行房改,必须是交了旧房才分给新房的,而且是同一个单位的房子,2,不同意给李×一问单独的住房。即使割出一间也不能让李住,要让女儿化立住。李若来住,就和他们夫妻住一间。李认为不方便而不同意。3,李×认为名下的其它房子不应影响她对金沟河2号913楼房子的居住权。况且她现在身患严重冠心病,安了三个支架,孤身一人住在远离城区的房山不安全;西八里庄玲珑巷的刚拆迁房子要到2016年才能入住,那时我年近70岁了;乳山的房子又远在山东。现起诉请求继承分割海淀区金沟河路X楼5号的房产、房山区窦店镇X楼2单元201号房产、山东乳山X幢1-202号房屋。被告化×1辩称,我父亲化某某生前表示V的房产房子给我,李×当时也同意。因为孩子小需要上学,我上班也离得近。但是我父亲化某某突然去世,因此没有留下遗嘱。因为我经济条件不好,窦店房屋是小产权,按照份额分比较好。关于遗产,我主张按照份额分割四套房屋海淀区金沟河路x楼2单元5号的房产、房山区窦店镇X楼2单元201号房产、乳山银滩明珠海苑小区6幢1-202号房屋以及八里庄房屋。此外,八里庄房屋拆迁后,李×取得了房屋,李×来我家之前,我一直在五棵松金沟河的房屋居住,这是我父亲化某某的房屋,李×没有花一分钱。我不和李×争山东乳山的房屋和房山窦店的房屋,我就要求我父亲化某某的房屋,我爸在临去世之前就将五棵松金沟河房屋的房本给我了。被告化×2辩称,我与化某某存在收养关系,我也是合法继承人,关于遗产,我也主张按照份额分割四套房屋海淀区金沟河路2号院913楼三单元5号的房产、房山区窦店镇X楼2单元201号房产、乳山X幢1-202号房屋以及八里庄房屋。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化某某与前妻张某某1956年结婚,婚后未生育,收养一子名化×1、一女名化×2。1988年6月4日,化某某与张某某离婚。1988年6月30日,化某某与李×结婚,二人婚后无子女。化某某于2011年3月6日病逝。化×1的父母均先于化某某去世,化某某生前未留下遗嘱。李×在北京工业大学计算机学院工作期间,1986年7月,该校出租给李×位于海淀区八里庄X巷67号住房一间作为宿舍,后该房屋拆迁,李×作为该房屋的被拆迁人。在化某某与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二人共同购买了北京市海淀区金沟河X楼2单元三层5号房屋,该房屋产权登记在化某某名下;二人共同购买了山东省乳山市X栋1-202号房屋,该房屋产权登记在李×名下;二人共同购买了北京市房山区窦店镇X楼2单元201号小产权房。现化×1居住在北京市海淀区金沟河X楼5号房屋,李×居住在北京市房山区窦店镇X楼2单元201号房屋。诉讼中,李×申请对北京市海淀区金沟河X楼2单元三层5号房屋、山东省乳山市X栋1-202号房屋、北京市海淀区X楼2单元三层5号房屋等三套房屋进行价值评估,并要求按照价值评估结果对房屋进行实物分割,化×1及化×2不同意进行司法鉴定,本院按照司法鉴定程序委托司法鉴定机构进行价值评估,在司法鉴定过程中,李×申请撤回司法鉴定,并要求按照继承份额进行份额分割。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关系证明、死亡证明、房产证、买卖契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根据继承法的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法定继承中第一顺序继承人为配偶、子女、父母。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本案中,化某某去世后,化某某的父母先于其去世,故其配偶李×及养子化×1、养女化×2系其第一顺序合法继承人。因化某某生前未留下遗嘱或签署有遗赠抚养协议,故其遗产继承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办理。因海淀区西八里庄玲珑三巷67号房屋系李×在婚前由其所在单位出租给其使用的房屋,李×对该房屋并无所有权,故该房屋及其拆迁转化的财产均不应认定为李×与化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李×与化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计购买两套产权房,一套为产权登记在化某某名下的北京市海淀区X楼2单元三层5号房屋,一套为产权登记在李×名下的山东省乳山市X栋1-202号房屋,因该两套房屋系合法财产,可以进行遗产继承分割,鉴于双方就房产实物分割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且该两套房屋未进行价值评估,双方均要求确定遗产份额,故按照前述遗产分割规则上述两套房屋的一半属于为李×所有,另一半属于化某某的遗产,李×、化×1及化×2每人继承化某某前述遗产的三分之一,即李×占前述房屋六分之四的份额,化×1及化×2各占前述房屋的六分之一的份额。鉴于李×与化某某共同购买的北京市房山区窦店镇X楼2单元201号小产权房并无受法律保护的产权,本院仅就该房屋的使用权进行分割,考虑目前该小产权房的使用状况及李×年事已高的现实情况,故本院判定该房屋由李×个人居住使用。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北京市海淀区金沟河X楼三层五号房屋和山东省乳山市X栋1-202号房屋均由李×、化×1、化×2按份共有,其中李×占有前述两套房屋六分之四的份额,化×1与化×2各自占前述两套房屋六分之一的份额。二、北京市房山区窦店镇X号房屋由李×居住使用。三、驳回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八千零五十元,由李×负担五千三百六十六元,已交纳四千零二十五元,剩余案件受理费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化×1、化×2分别负担一千三百四十二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昶屹代理审判员 王尧峰人民陪审员 岳 维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振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