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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佛顺法良民初字第186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李顺添与李渭泉、朱沛章、苏建励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顺添,李渭泉,朱沛章,苏建励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佛顺法良民初字第1864号原告李顺添,男,汉族,1968年1月11日出生,住所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乐华西路**号,公民身份号码:XXX。被告李渭泉,男,汉族,1938年7月5日出生,住所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陈村镇庄头美景新村**号,公民身份号码:XXX。被告朱沛章,女,汉族,1960年11月18日出生,住所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陈村镇庄头美景新村**号,公民身份号码:XXX。被告苏建励,女,汉族,1971年6月21日出生,住所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美的海岸花园海晴*幢**房,公民身份号码:XXX。委托代理人李寄傲、龚家晴,广东仲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顺添诉被告李渭泉、朱沛章、苏建励共有纠纷一案,本案于2013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廖韬独任审判,于2011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顺添,被告李渭泉、朱沛章,被告苏建励的委托代理人李寄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5年8月26日,原被告共同协定,共同出资购买佛山市顺德区明达房产公司开发的大良东乐路丽星名园星海轩B座103房,总价款为319287元,并于2005年8月26日支付了定金,同年8月31日原被告与明达房产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被告及出售方共同约定:1.于2005年8月26日交付购房定金1万元。2.于2005年8月31日交付房款86287元。3.余下房款223000元于2005年10月1日前交付完毕,对此,在2005年8月26日原告向明达房产公司交付房屋定金1万元,且于2005年8月31日以转账方式存入了房款86287元,同日,原告又支付了住宅物业专项维修金1146元,合共97433元。后明达房产公司开具了以原告及被告的对称或名义购买丽星名园星海轩B座103号住宅的收据交由原告手执为据。余下房款由被告按约定时间内支付了223000元。合同履行中的2005年8月29日,原告又与装修工程人员李汉明签订了案涉房屋的装修协议,约定了工程地点、造价等。此后,原告与装修人员李汉明互相履行了装修合同,原告又继续支付了装修工程款78500元,此时,原告所支付的房款及装修款的总和已是175933元,但被告为了乘机占有原告对房产的应有份额,在房产确权之前又于2005年12月5日重新与明达房产公司签订购房合同,用作向房管部门申请办理房产证明,达到了其侵占原告房产所有权的目的。除外,被告还以公估评价的形式定价分割案涉房屋,评估得76.6万元用以分割财产。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请判令:1.三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175933元;2.三被告向原告赔偿147803元并支付利息;3.三被告平均承担责任,即各承担返还及赔偿款项的三分之一;4.各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渭泉辩称,对原告的起诉的事实与理由无异议,虽然被告李渭泉、朱沛章是原告的父母,但被告李渭泉、朱沛章与原告的经济是独立的,案涉房屋的购置及装修原告都有出资,被告李渭泉与朱沛章并无出资,至于原告与被告苏建励之间出资的比例不清楚。被告朱沛章辩称,案涉房产的产权已经经两级法院判定,不应该再主张纠缠;案涉房产当时无登记在原告名下是被告苏建励称当时原告与其前妻尚未离婚,如登记在原告名下则原告名下的房产份额需与其前妻共有,出于这一考虑而无登记在原告名下;购置案涉房屋时苏建励有部分出资,但原告与苏建励之间如何出资不清楚,需要说明的是被告李渭泉及朱沛章均无对案涉房屋出资。被告苏建励辩称:2005年,原告与苏建励准备结婚,但当时原告刚刚离婚并且出具了失业证明证明自己无工作无法支付其与前妻儿子的抚养费,但当时原告的父母(本案被告李渭泉、朱沛章)与苏建励商谈共同出资购房,当时购房的大部分资金是由被告李渭泉、朱沛章支付,原告无出过任何一分钱,该房产是在婚前所购买;案涉房产的总价款是319287元,其中第一笔定金10000元是由苏建励的账户转账的,第二笔86287元是由原告与苏建励一起从信用社卡支付的,但因苏建励之前在银行工作,原告要求苏建励为其填写银行转账单并称原告虽无出资,但写上其名字让其有面子,当时苏建励认为即将与原告结婚,填写哪方的名字都是一样的,所以实际上当时转账的86287元是由苏建励出资;第三笔款项22万元是被告李渭泉与朱沛章将一份冯七妹的账户存折给原告及苏建励,并将密码告知原告,让原告与苏建励一同至银行转账支付,之后案涉房产的所有装修、水电费、机顶盒费用等都是从苏建励的银行账户支付;原告同其前妻的儿子、李渭泉、朱沛章是争议房产的产权,但苏建励与原告结婚后生育女儿,因女儿有孤独症,原告从未对女儿尽过父母的责任,2011年原告与苏建励在顺德区法院调解离婚,原告应每月支付1100元的抚养费,但原告在支付了一个月的抚养费后从未再支付过应付的抚养费,甚至从未关心过女儿,在离婚时原告自行明确案涉争议的房产归原告所有,双方确定无其他夫妻共同财产需要分割处理,各自名下的财产归各自所有;离婚后,原告与原告的前妻的儿子、被告李渭泉、朱沛章一直居住在案涉房产,而苏建励及女儿并无地方居住,因此苏建励起诉了被告李渭泉、被告朱沛章要求分割案涉房产[(2011)佛顺法民一初字第13414号],在庭审中李渭泉、朱沛章称案涉房产是其两人全部出资,原告及苏建励均无出资,被告李渭泉及朱沛章要求案涉房产归两人全部所有,该案经法院以判决的形式确定调解协议,被告李渭泉及朱沛章取得案涉房产的所有权,向苏建励补偿21万多元。但被告李渭泉及朱沛章并无履行义务并上诉至佛山中院,受理案号为[(2012)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404号],佛山中院二审维持了一审判决;中院判决生效后被告李渭泉及朱沛章亦无履行义务;后苏建励申请强制执行。李渭泉及朱沛章认为案涉房产是其两人出资给予原告结婚用,苏建励只出具了小部分的款项,现苏建励却可取得20多万元的分割款,其不服因此不停的上诉、申诉。2012年6月20日,原告以本案同样的案由及诉讼请求起诉本案三被告,当时原告称三被告恶意串通欺骗原告,因这一理由在情理上及事实上不通,后该案经两次庭审后原告撤诉,后李渭泉与朱沛章因心理不平衡,从家里找出一份当时支付案涉房产的第三笔费用22万元的单据,该单据是原告与苏建励一起在银行转账的,该笔款项通过法院查证该笔款项实际上就是李渭泉所有而存在冯七妹的账户名下;后冯七妹起诉本案三被告及原告称该笔款项是苏建励向其借款用于购买案涉房屋;当时原告因违法被拘留,该案经两次庭审后冯七妹又撤诉。苏建励本以为自己可利用取得的21万多元的分割款为自己及女儿安置居住场所,但现在原告又起诉苏建励,原告一次又一次的以不同的案由起诉苏建励,让苏建励无法取得应得的分割款,也不让自己的女儿有个安居的地方。2011年8月26日,(2011)顺法民一初字第12122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原告与苏建励无共同财产分割,各自名下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如原告认为当时其父母及苏建励是恶意串通损害其利益,原告应在2005年提出并不与苏建励结婚生子;但原告一直与其父母居住生活在一起并与苏建励结婚生子;物权法规定不动产的设立、变更应依法登记发生效力,不登记的不发生效力;案涉不动产已登记在三被告名下,并经两级法院确认案涉房产归三被告所有,原告的起诉理由无事实依据,原告无证据证明其有能力出资购买案涉房产,且其请求也过了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的起诉,希望原告别再撤诉,之后又重新起诉。诉讼中,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及各被告户口资料原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各被告无异议。2.(2011)顺法民一初字第12122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苏建励经法院调解离婚的事实。被告李渭泉、朱沛章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苏建励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调解书已经明确案涉房产是三被告共同财产,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3.编号为0407540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复印件(原件经核对后退回)各一份,证明最初在2005年是以原告及三被告四个人的名义购买案涉房屋,各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4.农村信用社支票账户存入凭条原件一份、顺德区康福物业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原件一份,证明曾以原告的名义支付购房款86287元,另外支付专项维修基金1140元。被告李渭泉、朱沛章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苏建励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的,但支票凭条上的“李顺添”的名字是苏建励代其签名的,该笔款项是原告与苏建励一起去付款的,但该笔款项实际上是苏建励及被告李渭泉、朱沛章共有的;该证据只能证明该笔款项是通过原告的名义转账至明达房产公司,而无法证明该笔款项的来源;而该笔款项对应出具的发票最后开具的是原告及三被告四个人的名字。5.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原件经核对后退回)一份及李汉明出具的收据复印件一份,证明案涉房产的装修支付的工程款78500元是由原告所支付。被告李渭泉、朱沛章无异议。被告苏建励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李汉明是否存在应出庭作证。6.房产评估书复印件(原件经核对后退回)一份,证明案涉房产经法院委托评估确定其房产价值。被告李渭泉、朱沛章: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评估书是在法院庭审过程中评估后予以分割,确定分割款。被告苏建励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称三被告串通欺骗原告,现被告李渭泉、朱沛章提供房产价值的评估书给原告用于起诉三被告,这明显不合情理。7.编号为0407393号商品房买卖合同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三被告在原告未知情的情况下另行与房产出售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案涉房屋后登记在三被告名下,将本应享有份额的房产登记在三被告名下。被告李渭泉、朱沛章无异议。被告苏建励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需要说明的是如需与房产公司变更购买登记人,一定需经全部购买人同意且到场的情况下才可变更,如原告称三被告串通变更购房合同,则应连同房产公司一并串通才可;当时变更房产购买人是原告自行向房产公司要求的;并不存在三被告串通的事实。诉讼中,被告苏建励提交的证据及原告、被告李渭泉、朱沛章的质证意见如下:1.发票复印件一份、完税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房产公司出具的319287元的房产付款者是三被告,税费4789元也是由三被告承担,与原告无关。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李渭泉、朱沛章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2.农村信用社存折复印件(原件经核对后退回)一份,证明2005年7月29日,被告苏建励通过自己的账户转账10000元至房产公司支付定金。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李渭泉、朱沛章无异议。3.(2012)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404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李渭泉、朱沛章在案涉房产中支付了房款,在庭审中已经确定了绝大部分的购房款及装修费是由被告李渭泉、朱沛章支付,三被告对该事实并无异议;之后对案涉房产进行分割;被告李渭泉、朱沛章及原告均一直在案涉房产中居住;该案经一审、二审及执行阶段,原告从未提出异议。原告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于该案的处理不清楚,当时原告尚在看守所。被告李渭泉、朱沛章无异议。经庭审质证、辩证,本院对双方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5,旨在证明案涉房产的装修工程款78500元是由其支付,被告苏建励虽有异议,但并未能提供证据或说明案涉房产的装修款另由他人结算和支付,上述证据能反映李顺添经手联系装修的情况,对此部分证明内容予以确认,至于装修款项来源等,仅凭该证据不足以证实,另行论及。原、被告双方对对方提供的其他证据,相互对真实性无异议,予以确认。根据本院采纳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相关事实确认如下:李渭泉、朱沛章是李顺添的父母亲,苏建励与李顺添原是夫妻关系,于2011年8月25日经调解离婚。2005年8月31日,李顺添、苏建励、李渭泉、朱沛章与明达房产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李顺添、苏建励、李渭泉、朱沛章向明达房产公司购买星海轩B座103房,价款为319287元,于2005年8月26日交付购房定金10000元,于2005年8月31日交付房款86287元,余下房款223000元于2005年10月1日前交付完毕;明达房产公司于2005年10月1日前交付房屋。合同签订时,已由李顺添、苏建励经手于2005年8月26日向明达房产公司交付定金10000元(该款从苏建励名下的银行账号支出)。2005年8月31日,李顺添、苏建励经手并以转账方式支付购房款86287元,明达房产公司于当日开具收据确认收到李顺添、苏建励、李渭泉、朱沛章款项96287元,同日,李顺添另支付了住宅物业专项维修金1146元。2005年12月2日,苏建励、李渭泉、朱沛章又另与明达房产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将原由李顺添、苏建励、李渭泉、朱沛章与明达房产公司于2005年8月31日所签合同中的购买人变更为苏建励、李渭泉、朱沛章,合同双方约定:由苏建励、李渭泉、朱沛章向明达房产公司购买星海轩B座103房,价款为319287元,于2005年8月26日交付购房定金10000元,余下房款223000元于2005年8月31日交付完毕;明达房产公司于2005年12月2日前交付房屋。明达房产公司另于2005年12月2日开具发票确认收到苏建励、李渭泉、朱沛章购房款319287元。苏建励、李渭泉、朱沛章于2006年2月21日办理了星海轩B座103房的产权登记,并分别取得房地产权共有证。案涉的星海轩B座103房已于2005年期间实际交付并进行装修,李顺添经手联系他人进行装修。本院于2011年8月1日受理苏建励诉李顺添离婚纠纷一案,案号为(2011)顺法民一初字第12122号,苏建励在该案中起诉要求离婚并主张星海轩B座103房属其婚前财产,苏建励与李顺添于2011年8月25日在本院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双方同意离婚;离婚后婚生女儿李卓滢归苏建励抚养,李顺添按月支付1100元抚养费给苏建励直至女儿李卓滢18周岁为止;苏建励起诉所称的借周佩绮、苏建幸、叶家美、吴伟潮、卢肖芳、麦晓婷的借款由苏建励负责直接偿还,李顺添于2011年11月25日前一次性支付其应该承担部分的30000元给苏建励;双方确认无其他共同财产和债务需要分割处理,如有各自名义所借其他欠款,由各自偿还,各自名下财产归各自所有、处理。本院另于2011年11月2日受理苏建励诉李渭泉、朱沛章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案号为(2011)顺法民一初字第13414号,苏建励在该案中诉称,其与李渭泉、朱沛章共同出资购买星海轩B座103房,其与李渭泉、朱沛章各享二分之一的产权,要求分割该房产。李渭泉、朱沛章在该案中辩称,该房屋由苏建励、李渭泉、朱沛章共有,各享三分之一的份额,愿意按房屋的评估价格补偿苏建励三分之一。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委托广东信德资产评估与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公司对该房屋进行评估,评估价格为766000元。本院经审理后于2012年3月17日作出(2011)佛顺法民一初字第13414号民事判决,认定该房屋由苏建励、李渭泉、朱沛章三人共同共有,各占有均等的共有份额,判决:李渭泉、朱沛章对星海轩B座103房享有完全所有权,李渭泉、朱沛章支付苏建励共有房屋补偿款255333.33元。因李顺添认为苏建励、李渭泉、朱沛章侵占其出资购置的房产份额,遂提起诉讼。李顺添在本案庭审中述称,其在与苏建励结婚前另与他人存在婚姻关系,购买案涉房屋时其尚未与之前的妻子离婚,后来其与前妻通过诉讼离婚时并没有提出其对该房屋进行出资及享有份额的问题。本院认为,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登记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案涉的星海轩B座103房是由苏建励、李渭泉、朱沛章作为购买人与明达房产公司签订合同购买,明达房产公司在双方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下,协助将该房产办理过户登记在苏建励、李渭泉、朱沛章名下,符合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思,苏建励、李渭泉、朱沛章据此取得该房产的共有权符合法律规定。案涉房产已经由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属苏建励、李渭泉、朱沛章共有并进行分割处理,原告李顺添认为其参与出资购买案涉房屋并享有产权份额并要求三被告返还其款项并赔偿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具体理由分析如下:一、关于李顺添是否出资购置案涉房产的认定。一是购置该房屋中的175933元是否属李顺添出资。李顺添认为其在购置案涉房产时支付了包含购房款、专项维修金、装修款在内的款项共175933元,但根据李顺添提供的证据,只能证实李顺添参与、经手支付过上述款项,而苏建励亦参与、经手支付上述款项中的大部分,且其中购房定金10000元是从苏建励名下的银行账号中支付,李顺添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说明上述175933元款项均由其支付,结合当事人的陈述,购置该房产时李顺添正准备与其当时的妻子离婚,再与苏建励结婚,在本案庭审中,李顺添确认其在与其当时的妻子通过诉讼离婚时并没有反映其对该房屋有出资或享有份额,李渭泉、朱沛章也述称案涉房产没有以李顺添的名义购买和登记,是因为如登记在李顺添名下则其名下的房产份额需与其当时的妻子共有,而李渭泉、朱沛章在苏建励此前另案起诉李渭泉、朱沛章共有物分割纠纷中,对该房产为苏建励、李渭泉、朱沛章共有并没有异议,只是对各自所占份额及具体分割存在不同意见,即李顺添、李渭泉、朱沛章在其他案件的诉讼中,均没有向法院陈述李顺添对该房屋有出资或享有份额,现李顺添又提出其对案涉房屋有出资并享有产权份额,而李渭泉、朱沛章在本案中又对此予以确认,明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对李顺添提出上述175933元款项均由其出资的主张不予采信。二是购置该房屋另有223000元实际由谁出资。对此,李顺添称其不清楚是由李渭泉、朱沛章还是苏建励支付,而李渭泉、朱沛章在本案中反而述称其对案涉房屋无任何出资,其两人是基于李顺添、苏建励的赠与而取得共有权,苏建励则述称此部分款项实际是来源于李渭泉、朱沛章,李顺添当时无出资,李渭泉、朱沛章是出于苏建励即将与李顺添结婚,而同意出资与苏建劢共同购置该房屋。分析各方的陈述,李顺添在本案中没有主张该223000元由其支付,李渭泉、朱沛章在本案中亦没有主张该笔款由其两人支付,而李渭泉、朱沛章的陈述前后不一,且其两人及李顺添在本案中对此问题的陈述相互不能印证,其两人所述称的其是基于基于李顺添、苏建励的赠与而取得共有权也无证据证实,对李渭泉、朱沛章就此问题的陈述不予采信,苏建励就此问题所作的陈述能与该房屋的购买、登记情况相吻合,可信度较高,予以采信,据此,应推定该223000元为李渭泉、朱沛章的出资。二、案涉房屋登记为苏建励、李渭泉、朱沛章共有是否侵犯李顺添的权利及应否由苏建励、李渭泉、朱沛章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案涉房产虽曾由苏建励、李渭泉、朱沛章,李顺添四人作为购买人与明达房产公司签订合同,李顺添亦曾参与、经手支付过部分款项,根据该合同的约定,余下房款223000元应于2005年10月1日前交付完毕,明达房产公司亦应于2005年10月1日前交付房屋,但之后明达房产公司于2005年12月另与苏建励、李渭泉、朱沛章签订合同,李顺添不再作为购买人,李顺添参与经手支付的款项亦转为苏建励、李渭泉、朱沛章购买房屋的付款,该房屋在2006年2月已登记为苏建励、李渭泉、朱沛章共有,李顺添至此应当知道其不再作为房屋购买人,如其对此有异议并认为苏建励、李渭泉、朱沛章侵犯其权利,却一直未提出并申请撤销案涉房产的产权登记,显然不合常理,亦已超出诉讼时效。李顺添经手支付的款项中,即使事实上有其提供的自有资金,也只是款项来源的问题,其当时与苏建励即将结婚,与李渭泉、朱沛章又是父母子女关系,其即使为苏建励、李渭泉、朱沛章购置房产提供资金亦不排除是基于赠予等方面的原因,而不能说明其有共同购买的合意,而在李顺添与苏建励的离婚诉讼中,李顺添亦没有要求对案涉房产进行分割处理,并确认两人无其他共有财产,也无其他债权债务需分割处理,说明其本身亦确认对案涉房产不享有份额,亦不存在苏建励因取得案涉房产的产权份额而需对其进行补偿的问题,上述意思表示已经由法院生效民事调解书所确认,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故李顺添现又提出苏建励及李渭泉、朱沛章侵占其房产份额,缺乏理据。李渭泉、朱沛章在本案中对李顺添的起诉不持异议,与其两人此前在其他诉讼中的陈述明显不符,李渭泉、朱沛章与李顺添其在相关诉讼中确实作了虚假陈述,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如李渭泉、朱沛章认为李顺添有为其两人购买案涉房屋提供资金并自愿向李顺添返还款项等,由其两人与李顺添自行解决,本院不再作处理。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顺添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078.02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李顺添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判员 廖 韬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晓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