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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聊东商初字第96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山东东盛物流有限公司、陈汉军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东盛物流有限公司,陈汉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聊东商初字第960号原告山东东盛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湖南路与光岳路交界处。法定代表人李秀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汉军,男,1974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阳谷县。委托代理人周宁宁,山东豪才(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汉军,男,1974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阳谷县。委托代理人周宁宁,山东豪才(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住所地:聊城市龙山路23号人保大厦。负责人孙传鲲,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贵广,男,1990年6月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原告山东东盛物流有限公司、陈汉军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财险聊城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贵广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陈汉军所有的鲁P×××××/鲁P×××××挂号车辆登记在山东东盛物流有限公司名下挂靠运营。原告于2012年12月30日在被告处为两辆车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12月30日至2013年12月29日。2013年5月15日我方雇佣的驾驶员吴春暖驾驶该车在吴黄公路滑县留固路段,与李忠义驾驶的豫E×××××/豫J×××××挂号车辆发生碰撞,造成我方驾驶员吴春暖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我方驾驶员吴春暖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豫E×××××/豫J×××××挂号车辆驾驶员李忠义无责任。经交警队调解,双方约定各自损失各自承担,别无争执,互不追究。原告向被告递交了理赔资料进行索赔,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无理克扣。原告诉被告支付保险金暂定151000元。被告辩称: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了被保险机动车损坏,修理前并未通知我公司协商维修项目方式,被保险机动车辆并未被我公司定损,对于原告的要求我公司不予认可。原告方应先向交通事故的对方车辆所投保险要求交强险赔偿。且根据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原告向我公司理赔时应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予以证明事故发生事实及理赔事项。事故发生后原告并没有向我公司走理赔程序,我公司未收到原告的理赔材料,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其诉讼费用应由其个人承担。原告对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山东东盛物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鲁P×××××/鲁P×××××挂号车辆的实际车主为陈汉军,挂靠在东盛物流有限公司经营,2013年5月15日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产生的所有保险利益归陈汉军所有。鲁P×××××/鲁P×××××挂号车辆的行驶证二份,证明涉案车辆登记在东盛物流公司名下,原告陈汉军的车挂靠在东盛物流有限公司经营。3、鲁P×××××/鲁P×××××挂号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共四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为其所有的车辆鲁P×××××号车投保216000元的车损险、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10万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为鲁P×××××挂车投保76500元的车损险、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保险期间均为2012年12月30日至2013年12月29日。4、提交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鲁P×××××及鲁P×××××挂号车在2013年5月15日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我方车辆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5、提交吴春暖的驾驶证及道路职业从事证及查体证明,证明吴春暖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6、吴春暖的住院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医院结算单及门诊票据三张及住院费用清单明细及吴春暖收条一份,证明吴春暖受伤后在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华夏医院住院治疗二天,花费医疗费共计4899.2元,还能证明就以上损失陈汉军已全部赔偿吴春暖,并且吴春暖不再向保险公司主张,由陈汉军直接向保险公司理赔。7、提交滑县德鐘资产评估公司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及安达钣金喷漆中心出具的维修费三张,证明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损失134633元。物价部门出具的鉴定费4100元单据一宗、施救费4200元单据一份,拖车费3000元。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如下意见:对证据1、2、3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主张应提交相应的挂靠合同。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对方车辆驾驶员李忠义不承担事故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原告主张的损失应先由对方车辆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予以赔偿,剩余部分由我公司按照保险合同规定予以赔偿,原告请求的人身损失应扣除1000元,车损预先扣除100元。对证据5、6没有异议。根据原告与我公司签订的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合同及保险条款约定,对原告驾驶员吴春暖的医疗费用我公司只赔偿医保范围内的损失,对于原告赔付的吴春暖的5000元,我公司认为应扣除相关不予赔偿的事项外再计算赔偿数额。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认可车损发票,但根据我公司与原告签订的车辆损失险及保险条款第十四条明确约定,本案中原告车辆并未经我公司定损,在维修时也未通知我公司相关人员到场,对于原告因车损鉴定的费用我公司认为数额过高。原告的车辆损失应当由我方核实定损,对于原告私自委托鉴定的鉴定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施救费及拖车费花费数额过高。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确认如下事实:原告陈汉军所有的鲁P×××××/鲁P×××××车辆登记在原告山东东盛物流有限公司名下挂靠运营。2012年12月30日原告山东东盛物流有限公司在被告处投保了两份交强险、两份商业险。其中为鲁P×××××号车投保216000元的车损险,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10万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等险种,鲁P×××××挂车投保76500元的车损险、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保险期间均为2012年12月30日至2013年12月29日。2013年5月15日原告雇佣的驾驶员吴春暖驾驶该车在吴黄公路滑县留固路段,与李忠义驾驶的豫E×××××/豫J×××××挂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方驾驶员吴春暖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5月16日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吴春暖应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李忠义无责任。该事故认定书载明调解结果为:“1、吴春暖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车损、车辆施救费等损失自负。2、李忠义的车损等损失自负。3、双方别无争执。此事故一次性处理,今后双方互不追究。”吴春暖受伤后被送至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滑县医院住院二天,花费医疗费4899.2元。原告陈汉军赔偿给吴春暖医疗费等损失共计5000元,吴春暖给陈汉军书写的收条一份,其内容为:“今收到陈汉军赔偿给我方医疗费和损失共计5000元,该赔偿款由陈汉军直接向保险公司理赔,我不再向保险公司主张,吴春暖,2013年8月4日”。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滑县德鐘资产物价评估鉴定有限责任公司对鲁P×××××号东风天龙(340马力)牵引大货车进行评估,滑县德鐘资产物价评估鉴定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估价(2013)第268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结论书,结论书载明该车估损总值为134633元。被告对该评估结论有异议,于2013年8月13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鲁P×××××/鲁P×××××挂号货车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2013年11月5日我院技术科以该车已修复且更换下来的配件已被处理,单凭照片无法鉴定该车损失价值,致使鉴定无法进行,将该案退回。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鉴定书、鉴定费、施救费、拖车费单据,吴春暖的收条,存卷佐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原告山东东盛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并交纳保险费用,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原告雇佣的驾驶员吴春暖驾驶该车在吴黄公路滑县留固路段,与李忠义驾驶的豫E×××××/豫J×××××挂号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方驾驶员吴春暖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就本次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价值,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滑县德鐘资产物价评估鉴定有限责任公司进行鉴定,该公司出具估价(2013)第268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结论书,该结论书对该车估损总值为134633元。被告对该估评结论有异议向本院提出申请重新鉴定,本院技术科因该车已修复且更换下来的配件已经处理无法鉴定而退回。(2013)第268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结论书委托程序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了鉴定费4100元、施救费4200元及拖车费3000元已实际支出,本院予以认可。根据原告提交的吴春暖住院治疗的证据一宗,驾驶员吴春暖因本次事故的医疗费用共计4899.2元,且原告陈汉军已给付了吴春暖。原告向被告主张该损失,本院应予支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本案中吴春暖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忠义无责任。故由豫E×××××/豫J×××××挂号车辆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赔偿原告,该上述主挂车辆无责任赔偿限额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2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元,原告的请求应扣除上述费用。原告山东东盛物流有限公司出具证明,本院可以认定原告陈汉军系本案涉案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原告就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车辆损失及驾驶员吴春暖医疗费用向被告主张权益,应扣除无责限额,未超过原、被告签订保险合同的保险赔偿限额,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陈汉军损失148632.2元。案件受理费3320元,原告承担50元、被告承担32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邢炳兰审判员  宋义军审判员  向国秀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徐 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