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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盱行初字第004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江苏华宝建���工程有限公司与盱眙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撤销、行政登记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华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盱眙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江苏华胜皇裕新型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盱行初字第0044号原告江苏华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宝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滨海县新时代乐园**幢***室。法定代表人李永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乃柏,江苏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成效东。被告盱眙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盱眙县住建局)。住所地盱眙县盱城镇果品批发市场*楼。法定代表人向正兵,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侯永明。第三人江苏华胜皇裕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胜公司)。住所地盱眙县明祖陵镇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李胜国,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华宝公司诉被告盱眙县住建局撤销房屋登记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8日向被告盱眙县住建局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被告盱眙县住建局于2013年12月7日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本院于2013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乃柏、成效东,被告盱眙县住建局的委托代理人侯永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盱眙县住建局于2013年2月6日向第三人华胜公司颁发权属证号为X201303121房屋产权证,登记房屋建筑面积为3085.03平方米。原告华宝公司诉称:2011年9月1日,原告与华胜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华胜公司厂房、办公楼等土建项目。2012年3月30日,华胜公司发出通知要求解除上述合同,但拒付已完成部分工程的工程款,双方对在建工程没有办理竣工及移交手续。2012年12月27日,原告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华胜公司支付工程款,该院于2013年6月3日作出一审判决。判决生效后,淮安中院在执行在建工程过程中发现,被告在华胜公司没有办理土地规划许可证、土地使用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相关证件,并且没有竣工交付的情况下,违法发证给华胜公司,确认其为房屋所有权人。此后,该公司又将涉案房屋抵押给他人,逃避法院的强制执行,致使原告的利益遭到了严重损害。综上所述,被告在华胜公司没有提供合法有效的证件、不具备发证条件的情况下为其颁发房屋所有权证,其行为明显违法,依法应予撤销。请求撤销被告给第三人颁发的权属证号为X201303121房屋产权证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在庭审时提供以下证据:1、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原件1份,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3、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1份,4、委托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5、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1份,6、(2013)淮中民初字第0015号民���判决书复印件1份。证明目的: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7、房屋登记簿复印件2份,8、证明复印件1份,9、华胜公司房屋质量承诺书复印件1份,10、乡镇工业集中区企业办理产权证申请表复印件1份,11、华胜公司用地红线图复印件2份。证明目的:盱眙县住建局为第三人华胜公司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事实。被告盱眙县住建局辩称:原告华宝公司不具有提起本案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华宝公司的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具体到房地产登记案件,“相对人”是指登记权利人;“相关人”是指被诉登记行为涉及其相邻权或公平竞争权的人、被诉请撤销转移登记的善意第三人和被��请撤销房地产登记他项权利人。本案中,华宝公司与华胜公司之间除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外没有其他利害关系;华宝公司既非涉案房屋登记权利人,也非涉案房屋登记相关人,答辩人向华胜公司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与华宝公司之间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华宝公司依法不具有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的主体资格,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盱眙县住建局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第三人未陈述。经庭审质证,被告提交的答辩状、庭审辩称及原告提供的(2013)淮中民初字第0015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提起民事诉讼并经生效判决确认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1-6份证据,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以平等民事主体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事实,原告提供7-11号证据证明被告盱眙县住建局已为第三人华胜公司颁发权属证号为X201303121房屋产权证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30日,原告华宝公司与第三人华胜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第三人华胜公司将其位于盱眙县明祖陵镇工业园内的厂房、办公楼、宿舍楼土建和道路附属工程等工程发包给原告华宝公司承建。原告于2012年12月27日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民事诉讼,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3日作出(2013)淮中民初字第0015号民事判决书,现已生效,该案已进入执行程序。被告盱眙县住建局于2013年2月6日向第三人华胜公司颁发权属证号为X201303121房屋产权证。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华宝公司与第三人华胜公司以平等民事主体身份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发生纠纷属于民事纠纷。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已被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淮中民初字第0015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告华宝公司既不是所诉产权证证号为X201303121房屋产权的所有权人,也不是共有人,与该房产登记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得到确认,并已进入执行程序。原告不具备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原告的诉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与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江苏华宝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免收。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业银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审 判 长  沈安刚审 判 员  樊 明人民陪审员  武振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的;起诉人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起诉人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法律规定必须由法定或者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未由法定或者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由诉讼代理人代为起诉,其代理不符合法定要求的;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法律、法规规定行政复议为提起诉讼必经程序而未申请复议的;起诉人重复起诉的;已撤回起诉,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诉讼标的为生��判决的效力所羁束的;起诉不具备其他法定要件的。前款所列情形可以补正或者更正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期间责令补正或者更正;在指定期间已经补正或者更正的,应当依法受理。第六十三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管辖异议;终结诉讼;中止诉讼;移送或者指定管辖;诉讼期间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或者驳回停止执行的申请;财产保全;者有效的判决。现予执行;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补正裁判文书中的笔误;中止或者终结执行;提审、指令再审或者发回重审;准许或者不准许执行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其他需要裁定的事项。对第(一)、(二)、(三)项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