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刑初字第49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5-06-07
案件名称
(2013)南刑初字第493号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XX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南刑初字第49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XX,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月20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12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柳南检刑诉(2013)5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X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李尚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22日2时许,被告人黄XX醉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桂BVQ8**两轮摩托车行驶至柳州市柳南区潭中西路五菱厂北一门旁与一辆货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经检测,被告人黄XX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5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本院另查明,经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柳南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黄XX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人黄XX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黄XX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查获经过、证人赵广厂的证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122案件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表、血液提取登记表、血液检测报告书、被告人黄XX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X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XX犯危险驾驶罪成立。被告人黄XX如实供述罪行,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冯 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曾湘超附:本文援引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