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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萧民初字第531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2-12

案件名称

杭州迪艾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杭州太古数码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某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杭州某某数码有限公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民初字第5310号原告杭州某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孙科峰。被告杭州某某数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苗静。原告杭州某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杭州某某数码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白洁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某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的委托代理人孙科峰,被告杭州某某数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苗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州某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7月17日,原告与杭州某某超市有限公司签订《杭州某某超市租赁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承租位于杭州市萧山区某某路451号1-2层1号商铺用于经营“某某”品牌披萨店(建筑面积313平方米,套内实用面积为270平方米),租赁期限从2008年10月10日至2013年10月9日止。2009年,因杭州某某超市有限公司经营困难,原租赁合同出租方由商铺所有人陈某某承继。2009年8月28日原告与陈某某重新签署了《房屋租赁合同》确认上述事实,租赁期限至2013年10月9日止。2011年初,被告在未办理规划、消防、建设、环保等相关审批手续的情况下,擅自违章建设,在原告一楼店面门口增设“交通银行24小时自助银行”,严重影响原告经营。2013年初,被告在原告一楼门口违章建造“绝味鸭脖”店,使得原告正常的经营通道受阻,原告经营业绩严重受损,遭受重大经济损失。原告多次催告后,被告仍不予改正。2013年9月6日被告无故拉电闸,致使原告无法经营。同年9月10日被告又将原告经营的店铺锁住,致使原告无法进入店铺,此时正值中秋、国庆期间,本应是披萨店生意最好的时候,现被告的上述行为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经营损失共计150000元;二、被告拆除影响原告经营的全部违章建筑。被告杭州某某数码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既不是原告所承租房屋的房东,也不是“交通银行24小时自助银行”和“绝味鸭脖”店的老板,被告未对原告实施侵权行为。被告仅仅是帮助实际房东(原房东为陈某某,现房东为包一涵)办理房屋出租事宜并收取房租,原告起诉对象错误。“交通银行24小时自助银行”和“绝味鸭脖”店都位于一楼,而原告承租的商铺位于二楼,一楼仅仅是一个旋转楼梯的位置,陈某某实际只是二楼商铺的所有人,无权对一楼进行处置。原告提出被告在未办理规划、消防、建设和环保等相关审批手续的情况下擅自违章建设,但原告无证据表明这两个店面是被告建造,更无证据表明店面是违章建筑,事实上这些店面的审批材料都是齐全的。退一步讲,若系违章建筑也应该由相应的政府部门进行拆除或罚款处理。被告没有对原告经营的店面实施拉电闸和锁门的行为,事实上原告至今拖欠房东房屋租金和水电费等共计200000多元,现房东包一涵也已对原告提起了诉讼。被告只是负责代收租金事宜,没必要冒着法律风险拉电闸、锁门,原告也没有证据表明被告实施了上述行为。原告是一个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经营实体,其不能将自身经营不当的责任推给他人。综上,被告没有对原告进行侵权,不存在赔偿原告经营损失的可能,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三份、2008年7月17日原告与杭州某某超市有限公司签订的《杭州某某超市租赁合同书》及附件一份、2009年8月28日原告与陈某某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一份,欲证明原告对涉案房屋享有合法经营使用权,包括涉案房屋的结构、通道等,原告在一楼的通道有8.4米宽。2.2008年9月22日原告向杭州某某超市有限公司出具的《申请》一份,欲证明原告初始承租房屋时的状况。3.照片打印件四张,欲证明被告违规占用公共区域,影响被告正常经营,致被告经营受损。4.录音资料光盘一份、书面整理材料两份及原告员工陈某甲当庭出具的证言,欲证明被告对原告承租经营房屋有拉电闸、锁门的事实以及开设“绝味鸭脖”店和“交通银行24小时自助银行”是经被告同意的。5.小企业利润表网上打印件一份,欲证明2011年以后因被告的原因致使原告营业额急剧下降,其中2010年原告的营业额是842004.84元,2011年的营业额是575326元,2012年的营业额是491965.5元,到2013年10月份原告的营业额累计是344628.95元。经质证,被告认为:对证据1,其中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陈某某当时仅仅是二楼的房东,对一楼房产没有处置权,案涉“绝味鸭脖”店和“交通银行24小时自助银行”都位于一楼,本来就不是原告承租的范围;对原告与某某超市签订的租赁合同及附件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合同签订的时间是2008年,而被告实际接手管理案涉房屋是2009年,对真实性无法核对。原告和杭州某某超市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时的房东是开发商即浙江某某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2009年7月2日浙江某某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将房屋分别出售,二楼出售给了陈某某,一楼出售给了包某某等人,此后陈某某又重新与原告签订了租赁合同,原来的租赁合同自行废止,原来租赁合同及附件中的图纸、承诺对新的房东不产生任何效力。对原告与陈某某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原告的待证目的没有关联,因为原告和陈某某的租赁合同中没有附有相关图纸或对通道有过约定。对证据2,因该申请系在2008年形成,当时被告还未接受管理案涉房屋,故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从照片上看不出被告对原告有侵权行为,也看不出“绝味鸭脖”店和“交通银行24小时自助银行”是违章建筑。对证据4中通话录音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通话中的“潘国金”、“工程部徐”不是被告公司的员工,即使是被告公司的员工,仅凭通话录音也无法证明是被告对原告进行拉电、锁门。对证人证言,证人讲到被告无缘无故拉电这与事实不符。证人系原告的店长,与原告之间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采信。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证据系原告单方制作,原告经营状况不好是各方面原因造成的,最主要的原因是原告自身管理问题,与被告无关。经审查,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证据1中的房屋所有权证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其中陈某某、钱容娟(系陈某某妻子)的房屋所有权证(杭房权证萧字第××号、00075497-××号)载明其房屋位于萧山区某某街道某某路451号2层。对原告分别与杭州某某超市有限公司、陈某某签订的租赁合同,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结合证据1,无法证明案涉商铺一楼系原告的承租范围。对证据2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申请》中所附照片能够反映2008年原告承租商铺时一楼通道两侧并未开设“交通银行24小时自助银行”及“绝味鸭脖店”。对证据3原告拍摄的照片,结合证据2《申请》中所附照片,能够反映案涉商铺一楼开设了“绝味鸭脖”店和“交通银行24小时自助银行”,但无法证明系被告违规占用公共区域,对原告经营造成影响。对证据4,仅凭通话录音、证人证言尚无法证明被告对原告实施了停电、锁门的侵权行为,故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对证据5,系原告单方制作,即使原告营业额下降,也无法证明系被告所致,故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被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交通银行杭州萧山支行某某路某某数码城离行式自助银行安全防范设施合格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案涉交通银行自助银行不是违章建筑,是有审批手续的。2.杭州萧山某某数码广场古广食品商店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证明“绝味鸭脖店”不是违章建筑,而是经过审批成立的。经质证,原告认为:对证据1系复印件,对真实性有异议,即便是真实的,也只能证明交通银行自助设备是否符合安全要求,而不能证明是否经过了规划部门的审批和许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绝味鸭脖”店是经过规划审批的,被告没有提供这个位置的房屋所有权证,恰恰能证明“绝味鸭脖”店占用了公共通道。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两份证据仅能证明“绝味鸭脖”店和“交通银行24小时自助银行”的经营地址位于案涉商铺一楼。至于是否系违章建设应由相关部门进行认定。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8年7月17日原告与杭州某某超市有限公司签订《杭州某某超市租赁合同》,约定杭州某某超市有限公司将超市1-2层1号商铺出租给原告用于商业经营使用,建筑面积313平方米,套内使用面积为270平方米,租赁期5年,即自2008年10月10日起至2013年10月9日止。此后原告一直在该商铺经营“某某”品牌披萨店。后因经营困难,杭州某某超市有限公司的出租权由商铺产权人陈某某承继。2009年8月28日,原告与陈某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陈某某将上述商铺出租给原告,租赁期限50个月,自2009年8月10日起至2013年10月9日止,租赁用房仅作为餐厅经营使用。原告经营的餐厅位于二楼,一楼系公共通道,设有楼梯。承租时通道两侧未开设其他店面,原告在公共通道外制作张贴了“某某”披萨店招牌。2011年初一楼通道左侧开设了“交通银行24小时自助银行”,2013年初一楼通道右侧开设了“绝味鸭脖”店。另查明:2012年4月25日,萧山区某某街道某某路451号商铺2层的所有权人由陈某某、钱容娟变更为包一涵;商铺1层所有权人为包某某、陈某某。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首先陈某某及包一涵的房屋所有权证均载明商铺位于某某路451号二层,原告在庭审中也陈述一楼仅作为公共通道使用,从原告的提供的照片上看,“交通银行24小时自助银行”和“绝味鸭脖”店的开设虽然缩小了“某某”披萨店的招牌宣传面积,但对正常通行并未造成影响,原告主张其通行受阻与事实不符。其次,被告既非案涉商铺的所有权人,也非“交通银行24小时自助银行”和“绝味鸭脖”店的经营者,原告无证据表明商铺所有权人授权被告或被告擅自将一楼公共通道两侧位置出租给其他商户从事经营活动;再次,原告同时主张被告对其实施了停电、锁门的行为,缺乏有效证据证实。故原告认为被告对其实施了侵权行为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杭州某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杭州某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判员  崔白洁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陈金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