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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小民初字第177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张雪梅与山西储备物资管理局机关服务中心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雪梅,山西储备物资管理局机关服务中心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小民初字第1779号原告张雪梅,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胡建吉,男,1964年12月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被告山西储备物资管理局机关服务中心,住所地太原市并州南路335号。法定代表人李宏明,主任。委托代理人樊志芳,上海市锦天城(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富靖,上海市锦天城(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雪梅与被告山西储备物资管理局机关服务中心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雪梅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建吉,被告山西储备物资管理局机关服务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樊志芳、王富靖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雪梅诉称,2012年9月4日,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引发争议,有被告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为证。原告表示异议,认为被告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工作条件及岗位,将原告安排到华明大酒店从事餐厅服务员等工作其用工行为明显不当。2012年5月17日,原告因索要加班工资遭到被告报复而被迫停止工作至今。无奈的原告为此向山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山西省就业局等有关部门反映被告非法用工等情况并向山西省人民政府多次信访,强烈要求被告停止侵害。事实证明被告主张原告未请假和旷工的理由不成立。为正确履行劳动合同,维护原告的劳动合法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规定,被告应对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负举证责任。因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经山西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后逾期未作出劳动争议仲裁书,明显超过法定仲裁期限,原告为此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撤销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依法补发原告工资并支付赔偿金;依法确认被告是否具有使用公益性岗位的用工资格,要求其承担相应的劳动法律责任。被告山西储备物资管理局机关服务中心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补发什么时候的工资、补发多少工资、要求的赔偿金是多少,赔偿金的计算方法以及损失构成等,这些问题都不明确,原告的该项请求不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2012年8月2日向原告发出休假返岗通知书起至2012年9月4日,原告连续旷工32日之久。根据被告机关服务中心管理手册规定,“旷工,每天扣100元,连续旷工15天,或者一年中累计旷工超过31天的,予以辞退”。原告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了被告的规章制度。根据法律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一直未向被告提供正常劳动,原告停工也并非被告原因造成的,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没有理由支付原告工资和赔偿金。原告从2011年5月1日起至2012年4月30日共加班52天,被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单位实际情况,自2012年5月16日起至2012年8月2日对原告安排了补休,共计54天,因此,原告诉称2012年5月17日因索要加班工资而遭到被告报复被迫停止工作至今与事实相悖。2011年5月4日,被告与山西储备培训中心华明大酒店签订关于4050人员的借用协议,约定由华明大酒店根据需要安排借用人员的工作岗位和任务,并承担借调人员工资费用,根据上述协议,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原告从未提出异议。截至原告提起仲裁申请之日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同样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2013年2月1日,山西省就业服务局下发关于纠正被告将公益岗位人员派往华明大酒店的行为的通知书,但被告与原告在2012年9月4日解除劳动合同,该通知对被告与原告的劳动争议不具有溯及力。因此,被告安排原告到华明大酒店从事餐厅服务员工作的行为并无不当,且已过诉讼时效。被告具有使用公益岗位的用工资格。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山西储备物资管理局机关服务中心登记为事业单位法人。2011年5月1日,甲方(用人单位)被告与乙方(劳动者)原告签订山西省省直机关事业单位公益岗位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书约定第一条合同期限:本合同期限自2011年5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合同期限三年。第二条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甲方根据生产工作需要,安排乙方会务服务岗位工作。乙方应服从甲方安排,完成本岗位工作任务。乙方的工作区域或工作地点为机关服务中心后勤。第三条劳动报酬:一、甲方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按月支付乙方的工资报酬,工资报酬不低于省政府规定的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最低工资标准的80%由省政府财政负担)。二、甲方应在每月15日前以货币形式足额支付乙方工资,不得无故拖延或不支付工资等。2011年5月4日,甲方(借用方):山西储备培训中心华明大酒店与乙方(借出方)山西储备物资管理局机关服务中心签订关于4050人员的借用协议,协议约定第一条借用期限:甲方借用乙方员工的期限为3年,自2011年5月1日起至2014年4月30日止。第二条甲方的权利和义务:一、借用期间甲方可根据需要,安排借用人员的工作岗位和任务。二、借用期间甲方承担借用人员工资费用,每月15日前须将借调人员的工资表及工资费用交付乙方,甲方为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义务人。第三条乙方的权利和义务:借用期间乙方负责根据甲方交付的借用人员工资表及工资费用向借用人员发放工资等。同日,原告由被告安排至山西储备培训中心华明大酒店工作。2012年5月至8月,山西储备培训中心华明大酒店分别安排原告补休9天、20天、22天和3天。2012年8月2日,山西储备培训中心华明大酒店向原告下发华明大酒店关于员工休假返岗通知书,通知书主要内容为:酒店于2012年5月17日开始对你在酒店任职期间的加班情况进行补休,截止2012年8月2日,共补休54天,任职期间所产生的加班时间均已补休完毕,现通知你从今天开始恢复正常上班。请你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即刻上班,否则将按公司规定:连续旷工三天(含)以上的,公司有权解除劳动关系,并按相关规定处理。原告在员工签收联签署了“我看到通知”的意见,因工作岗位异议,原告再未在山西储备培训中心华明大酒店工作。2012年8月13日,中共山西省委山西省人民政府信访局向省人社厅转来访事项转送单,内容为:山西储备物资管理局机关服务中心职工张雪梅来省政府上访,反映因其向单位索要加班费,单位打击报复不让上班,要求单位履行合同,停止侵害行为。2012年8月15日,山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向山西储备物资管理局下发晋人社信转字(2012)第151号信访事项转送通知单,内容为:兹有机关服务中心职工张雪梅等1人来访反映打击报复不让上班,要求单位履行合同问题,请按照《信访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接待处理。2012年9月4日,被告作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主要内容为:现由于张雪梅自2012年8月4日至今,在不服从单位调岗的情况下,未向单位请假,旷工已超15日,根据我单位条例,通知张雪梅解除原劳动合同,退回就业局。被告通过特快专递的方式向原告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2012年9月10日,被告作出通知,通知原告于2012年9月20日之前到单位财务部领取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1175元。9月12日,被告通过特快专递的方式向原告邮寄该通知书,9月27日被告向原告所持有的银行卡汇款1275元。2012年12月14日,中共山西省委山西省人民政府信访局向省人社厅转来访事项转送单,内容为山西储备物资管理局机关服务中心华明大酒店张雪梅来省政府上访,要求解决解除劳动合同后加班费的发放等问题。另查明,2013年2月1日,山西省就业服务局向被告下发晋就服办函(2013)6号通知书,主要内容为:你单位原公益岗位员工张雪梅反映,你单位不具备使用公益性岗位的主体资格,非法套取国家公益性岗位资金,损害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经调查和向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请示,现根据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意见,通知如下:你单位具备使用公益性岗位人员的主体资格,但你单位在使用过程中与山西储备培训中心华明大酒店签订借用协议,并将人员派往山西储备培训中心华明大酒店的行为不符合使用公益性岗位人员的相关政策。现责令你单位立即依法纠正,将人员重新安排回山西储备物资管理局机关服务中心上岗,并将结果书面报我局。2013年2月18日,被告山西储备物资管理局机关服务中心向山西省就业服务局报公益岗位人员安排整改报告。主要内容为:山西储备培训中心与山西储备物资管理局机关服务中心均为储备局下属企业,为省局提供各项后勤保障工作,两个单位虽为各自独立法人,但在多年的工作习惯及工作需要上均有交叉使用人员的需要,人员存在相互调用,相互帮助共同完成省局下达的各项任务的情况。故局机关服务中心为了工作的需要调用部分公益岗位人员到山西储备培训中心帮助工作。但在人事管理及工资发放等重要工作管理上,仍然归属局机关服务中心负责。后经就业局各级领导检查督导,指出公益岗位人员不得随意借调后,我单位认识到问题的存在,积极配合就业局各级领导进行了整改。已将4050公益岗位人员招回局机关服务中心,重新安排工作。2013年4月22日,原告与被告因劳动争议向山西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争议仲裁申请,要求撤销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依法补发原告工资并支付赔偿金;依法确认被告是否具有使用公益性岗位的用工资格,要求其承担相应的劳动法律责任。2013年5月15日,山西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原告提起的仲裁申请。2013年9月1日,山西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晋劳人仲裁字(2013)第80号裁决书,仲裁裁决为驳回张雪梅的仲裁申请。原告以山西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仲裁裁决书,未领取仲裁裁决书,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已领取仲裁裁决书。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山西省省直机关事业单位公益岗位劳动合同书、关于4050人员的借用协议、华明大酒店关于员工休假返岗通知书、解除劳动合同通知、特快专递单两张、通知、汇款凭证、晋就服办函(2013)6号通知书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争议的焦点是被告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是否合法。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与被告签订公益岗位劳动合同书,被告与山西储备培训中心华明大酒店签订借用协议后,原告被被告安排至山西储备培训中心华明大酒店工作期间并未提出异议,说明原告对工作岗位变更是认可的。2012年原告因在山西储备培训中心华明大酒店工作产生的加班费问题向被告主张权利,说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进一步确认原告已知其工作岗位在山西储备培训中心华明大酒店。原告在2012年5月至8月,山西储备培训中心华明大酒店分别安排原告补休9天、20天、22天和3天,在这期间,原告对安排补休和工作岗位也未向被告提出异议。2012年8月2日,山西储备培训中心华明大酒店向原告下发华明大酒店关于员工休假返岗通知书,如果原告对工作岗位仍然有异议,应当向被告或劳动部门反映,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虽然原告向有关部门反映被告对其打击报复不让上班,要求单位履行劳动合同问题,但原告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在2012年8月2日后并未提供劳动,致使被告以原告旷工已超15日为由,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且原告也未提交在此期间有正当理由无故未参加工作的证据,被告作出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主张撤销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依法补发原告工资并支付赔偿金的请求,理由和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供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和山西省就业服务局向被告下发晋就服办函(2013)6号通知书所写明的事实,可以证明被告具有使用公益性岗位的用工资格,原告主张被告是否具有使用公益性岗位的用工资格,要求其承担相应的劳动法律责任的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雪梅的诉讼请求。诉讼费1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张雪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赵燕第2页共9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