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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海刑初字第293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刘×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海刑初字第2931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男,1989年8月9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1月8日被羁押,同年11月21日被取保候审。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刑诉(2013)27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邹劭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8日23时许,被告人刘×在本市海淀区四季青××××洗车房宿舍内,酒后因琐事与被害人王×(男,18岁)发生争执,后持菜刀将被害人头部砍伤,致其左枕骨骨折,经鉴定为轻伤。经被害人王×报警,被告人刘×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2012年11月16日,被告人刘×在其亲属帮助下赔偿被害人人民币5000元,双方达成和解协议。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刘×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刘×定罪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8日23时许,被告人刘×在本市海淀区四季青××××洗车房宿舍内,酒后因琐事与被害人王×(男,18岁)发生争执,后持菜刀将被害人头部砍伤,致其皮肤裂伤(头后枕部6厘米长)、颅骨外侧板劈裂骨折,经鉴定为轻伤。经被害人王×报警,被告人刘×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2012年11月16日,被告人刘×在其亲属帮助下赔偿被害人人民币5000元,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刘×的供述,被害人王×的陈述,证人李×、张×、哈×等人的证言,扣押清单,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和解协议、收条,到案经过及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刘×系初犯,案发后及在庭审过程中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故本院对被告人刘×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侯孝文人民陪审员  张金海人民陪审员  董福利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齐 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