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长刑初字第44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杨君卿、周付英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君卿,周付英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长刑初字第443号公诉机关长乐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君卿,男,1959年4月5日出生于福建省平潭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福建省平潭县。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4月6日被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2年12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3月6日被福建省公安厅机场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经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福建省公安厅机场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乐市看守所。辩护人郑进禄,福建闽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周付英,女,1978年9月26日出生于四川省富顺县,汉族,小学,无业,住四川省富顺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4月7日被福建省公安厅机场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经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福建省公安厅机场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乐市看守所。辩护人吴小迪,福建熹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杨清,福建熹龙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长乐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刑诉[2013]4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君卿、周付英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玉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君卿及其辩护人郑进禄、被告人周付英及其辩护人吴小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间,卢某某(另案处理)在四川购得冰毒欲在平潭打开销路,便电话联系被告人周付英托其帮忙联系买家。后被告人周付英通过被告人杨君卿联系了魏某某(另案处理),由被告人杨君卿、周付英从中居间介绍,以每克250元的价格帮魏某某向卢某某购买50克冰毒,并约定款到寄货。2013年3月3日,被告人杨君卿代魏某某支付毒资人民币12500元后,卢某某通过顺丰速运从四川成都将藏匿有三袋冰毒的邮件寄给被告人杨君卿。2013年3月5日,被告人杨君卿受魏某某之托在平潭县城关领取该邮件时被公安民警抓获,查扣包裹内藏匿的三袋疑似冰毒的白色晶体计48.8克。经福建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三袋疑似冰毒的白色晶体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君卿、周付英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君卿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贩卖毒品罪,是累犯和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杨君卿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有异议,辩称其并未为魏某某居间代购冰毒,所购冰毒系用于自己吸食,其在公安侦讯阶段的供述,目的是为了将责任转嫁魏某某。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杨君卿并非为魏某某购买毒品,其在侦讯阶段的不实供述,目的是想将责任转嫁魏某某;2、周付英关于系为魏某某购买毒品的供述,系听自杨君卿,实际上其无从得知是谁购买毒品;3、通话清单只能证明被告人杨君卿与周付英、魏某某等有过电话联系,并不能证明被告人杨君卿有代魏某某购买冰毒48.8克的事实。综上,本案的证据不足以认定被告人杨君卿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对被告人杨君卿定罪量刑。被告人周付英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周付英居间介绍贩卖毒品,是出于帮忙目的,且未牟取利益,其主观恶性不大;2、相关贩毒细节均是卢某某与杨君卿直接联系,被告人周付英根本无法具体掌控,故其在共同犯罪中仅处于次要和辅助地位,依法应当认定为从犯;3、被告人周付英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应当从轻处罚。综上,请求对被告人周付英从轻或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间,卢某某(在逃)为出售毒品,电话联系被告人周付英托其联系买家。被告人周付英通过被告人杨君卿联系了魏某某,由被告人杨君卿、周付英居间介绍,以人民币12500元的价格帮魏某某向卢某某购买50克冰毒,并约定款到寄货。2013年3月3日,被告人杨君卿依卢某某提供的账户代魏某某转账人民币12500元后,卢某某通过顺丰速运将藏匿有三袋冰毒的邮件寄给被告人杨君卿。2013年3月5日,被告人杨君卿代魏某某在平潭县城关领取该邮件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被查扣邮件内三袋疑似冰毒的白色晶体计48.8克。经福建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三袋疑似冰毒的白色晶体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于2013年3月5日发现当日3U8997航班上单号为028******466的航空货件内藏有疑似冰毒物品,收件人为杨先生,收件人电话为138*****444。当日,被告人杨君卿在福建省平潭县城关接收该邮件时被当场查获,该邮件内有三袋疑似冰毒的白色晶体。同年4月6日,被告人周付英在福州长乐国际机场被公安机关抓获。2、扣押清单及白色晶体称重照片,证实扣押到的三袋疑似毒品的白色晶体重量共计49.1克(含包装袋)。3、扣押清单及顺丰快递面单,证实公安机关于2013年3月6日从被告人杨君卿处扣押了单号为028******466的顺丰快递面单一张。4、扣押清单及汇款回执单、手写纸条,证实公安机关于2013年3月6日从被告人杨君卿处扣押了写有“施某某6212***********4781”的纸条一张,及向该账户转账的汇款回执单二张。5、扣押清单及手机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于2013年3月6日从被告人杨君卿处扣押了电话号码为138*****444的黑色联想手机一部。6、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证实户名为施某某、卡号为6212***********4781的账户于2013年3月3日存入现金两笔共计人民币12500元。7、电话清单,证实被告人杨君卿(手机号码138*****444)和被告人周付英(手机号码156*****789)、魏某某(手机号码186*****776)、卢某某(手机号码130*****130、138*****700)间曾有通话及信息联系。8、手机信息内容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杨君卿与卢某某、魏某某间为毒品交易而发生的信息情况。9、视频录像及情况说明,证实魏某某在平潭县城关汽车站对面的中国农业银行恒旺自助银行柜员机提取现金交与被告人杨君卿,及被告人杨君卿和杨某某在平潭县城关汽车站附近的工商银行柜员机向卡号为6212***********4781的账户转账12500元的过程。10、闽公鉴[2013](96)号检验报告,证实从被告人杨君卿处缴获的白色晶体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11、毒品实物上缴清单及收据,证实涉案毒品冰毒上缴情况。12、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3月3日16时许,其应杨君卿的要求,在平潭县城关汽车站附近的工商银行为杨君卿帮助转账12500元。13、证人施某某的证言,证实卢某某说其因自己没法办理银行卡,让她帮忙办一下卡给他用。为此,她于2012年办理了卡号为6212***********4781的银行卡,该卡一直由卢某某使用。经相片辨认,其辨认出卢某某。14、被告人周付英的供述,证实她与杨君卿系情人关系,“柴夜壶”(即魏某某)系杨君卿的朋友。2013年2月初,她的干弟弟“老陆”(即卢某某)在成都打电话托她帮忙联系“川货”(即从四川来的冰毒)的销路。她将此事告诉了杨君卿,杨君卿说可以找“柴夜壶”。后来杨君卿回话说“柴夜壶”可以打开“川货”在平潭的销路。2013年2月27日下午,经杨君卿电话联系,“柴夜壶”来到平潭百年大丰收商务酒店601房间,直接和她谈及“川货”的事情,并央求她一定要帮忙。同年3月2日,她打电话给“老陆”问“川货”的事情,并到成都与“老陆”商量买卖“川货”的具体事宜。次日,她电话告知杨君卿说“老陆”可以弄到好的“川货”,一件五十克,要价一万二千五百元人民币,款到发货。当天下午,杨君卿打电话说已向“老陆”提供的账户汇款了人民币12500元,是“柴夜壶”向“老陆”购买“川货”的款项。她向“老陆”转达了此事。因杨君卿同意代收,“老陆”遂向杨君卿邮寄了“川货”。经相片辨认,其辨认出“柴夜壶”魏某某、“老陆”卢某某。15、被告人杨君卿的供述,证实他与周付英系情人关系,魏某某系他的朋友。3013年2月初,周付英向他提起她干弟弟(即卢某某)可以弄到“川货”,问他有无办法联系在平潭开辟销路。他问“柴夜壶”魏某某(手机号码186*****776)是否需要“川货”,魏说可以,但要先寄些样品,随后再付款。期间,周付英联系了卢某某,并将他的手机号码(138*****444)告诉了卢某某。之后,卢某某先后用手机号码138*****700、130*****130与他电话或信息联系,但因为魏某某坚持货到付款,双方没有谈妥。同年2月26日左右,魏某某得知周付英在平潭百年大丰收商务酒店开了601房间,便过来和周付英谈“川货”的事情,央求周付英一定要帮忙。同年3月3日,周付英打电话给他说卢某某可以弄到好的“川货”,一件五十克,要价一万二千五百元人民币,款到发货。经他联系魏某某,魏某某确定要货并同意先汇款。当天,卢某某通过电话向他提供了一个户名为施某某的工商银行账号。同日下午,魏某某给了他现金12500元让他帮忙转给施某某的账户。转账后,他电话告知周付英钱已汇款。3月4日早上,周付英打电话说卢某某已将“川货”邮寄出,留的是他的名称“杨先生”及联系电话“138*****444”。3月5日,他因身体不舒服,就发短信让魏某某自己去取。但货物已被送出,他只得下楼取货,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从他签收的顺丰快递包裹内查出三个装着白色晶体的透明小塑料袋,经称量总计48余克。16、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杨君卿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4月6日被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于2012年12月24日刑满释放。此外,认定本案的证据还有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杨君卿、周付英及涉案人员卢某某、魏某某的身份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查对质证,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各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可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杨君卿当庭辩解其没有为魏某某居间购买毒品冰毒,及其辩护人关于本案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对被告人杨君卿定罪量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杨君卿在侦查阶段明确供述了其明知卢某某贩卖毒品冰毒,而与被告人周付英居间介绍,以电话、信息等方式与卢某某、魏某某多次沟通,促成卢某某与魏某某间的冰毒交易,并由其代为汇款及接收冰毒的事实,与汇款记录及该四人间的电话及信息通讯记录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且被告人周付英的供述,亦证实了其与被告人杨君卿共同居间介绍贩卖冰毒的事实。故被告人杨君卿及其辩护人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不予采纳。被告人周付英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周付英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周付英明知卢某某贩卖冰毒,仍积极要求被告人杨君卿介绍买家,并主动联络毒品买卖事宜,直至促成本案毒品交易完成,其作用与被告人杨君卿相当,不能认定为从犯。故被告人周付英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亦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君卿、周付英违反国家禁毒法规,居间贩卖冰毒48.8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分别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君卿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贩卖毒品罪,是累犯和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周付英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综上,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对被告人杨君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周付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君卿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6日起至2026年3月5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周付英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7日起至2023年12月6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三、暂扣于福建省公安厅机场公安局直属分局的lenovo联想牌黑色手机一部,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黄秀凤人民陪审员  郑师恩人民陪审员  张善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 珠本判决书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重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