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秦执异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5-03-31
案件名称
陈寅与周加虎、周菊香、周菊林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寅,周菊香,周菊林,周加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秦执异字第37号异议人陈寅,女,1986年10月2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弘志、张磊,江苏法德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周菊香,女,1972年12月12日生,汉族。申请执行人周菊林,女,1974年12月20日生,汉族。以上两申请执行人委托代理人王汝安、张姗姗,上海欣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周加虎,男,1983年6月17日生,汉族。周菊香、周菊林申请执行周加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周加虎的配偶陈寅于2013年4月27日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审查后作出(2013)秦执异字第13号执行裁定书,驳回陈寅的异议申请。陈寅申请复议,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18日作出(2013)宁执复字第5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上述执行裁定,发回本院重新审查。本院重组合议庭,对陈寅提出的执行异议进行听证审查。经听证查明,本院于2012年5月9日作出(2012)白民初字第742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周加虎归还周菊香、周菊林借款655500元。周加虎未按照生效民事调解书履行义务,周菊香、周菊林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作出(2013)秦执字第950号执行裁定书,提取了周加虎、陈寅在万裕(南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购房款475521.8元。陈寅认为,周加虎的上述债务大部分发生在婚前,系其个人债务,不应以夫妻共同的财产作为执行标的;且上述债务中婚后所借部分并未查明,目前不具备执行夫妻共同财产的条件,故请求法院中止该案的执行,撤销提取购房款的强制执行措施。周加虎认为上述债务系为家庭共同生活所借,是夫妻共同债务,且本院提取的购房款系其个人财产。另查明,周加虎与陈寅于2009年12月31日登记结婚,目前正在本院进行离婚诉讼。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应当积极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异议人与申请执行人争议的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是个人债务还是夫妻共同债务以及本院提取的购房款是申请执行人的个人财产还是夫妻共同财产。目前来看,655500元借款里面婚后所借部分应当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475521.8元购房款也应当推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法院可以执行。异议人主张该借款为申请执行人的个人债务以及申请执行人主张该购房款为其个人财产,均应当通过诉讼解决。鉴于双方正在进行离婚诉讼,应当等离婚诉讼终结后再行处置上述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陈寅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异议之诉。审 判 长 刘XX人民陪审员 李慧姝人民陪审员 马润珍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见习书记员 肖佳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