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漯民一终字第20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3-20
案件名称
上诉人桂志诚与上诉人陈松五侵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桂志诚,陈松五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漯民一终字第20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桂志诚。委托代理人:郭杨铭。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松五。委托代理人:益科技,河南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桂志诚与上诉人陈松五侵权纠纷一案,不服郾城区人民法院(2013)郾民初字第007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桂志诚的委托代理人郭杨铭,上诉人陈松五的委托代理人益科技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2日,原告桂志诚以拍卖的价格取得了漯河市崂山路银都花园1号楼2幢7层31号房屋的所有权,并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而被告陈松五就该套房屋于2008年9月12日与漯河市铁东开发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签订了一份租赁协议,该协议没有加盖漯河市铁东开发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的公章,但有时任该单位法定代表人徐殿奎的签字。该协议约定:乙方陈松五系本系统职工。经甲方(漯河市铁东开发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班子研究决定将此房屋暂以出租的形式租赁给乙方(陈松五)装修使用,待甲方拍卖此房时,甲方保证以拍卖价将此房优先出售给乙方,年租金2000元。房屋需修缮费25000元,该费用由乙方垫付,抵扣租金。维修基金4303元、燃气开户费2500元、宽带开户费538元,由陈松五垫付。如果甲方转让或拍卖该房屋须提前三个月书面通知乙方,并保证以拍卖价将此房优先出售给乙方等。另查明,被告陈松五以漯河市召陵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原漯河市铁东开发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违反合同约定,已经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赔偿因维修、装修、开户等费用及经济损失30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桂志诚通过竞拍的形式取得了本案争议房屋的所有权,并进行房屋登记,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书,因此该房屋系原告桂志诚的合法财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和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被告陈松五应当搬出该房屋,停止侵权。被告陈松五认为已与漯河市铁东开发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签订的合同约定房屋修缮费用等抵扣租金,现仍有权租赁该房屋。由于被告陈松五已就该合同将漯河市召陵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原漯河市铁东开发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诉至发院,请求赔偿因维修、装修、开户等费用及经济损失300000元。因此,被告陈松五不能再以支付维修、装修、开户等费用再算作是16年的租赁费用。其支出的维修、装修、开户等费用如果有充足的证据,可在陈松五已经起诉的另一案件中处理。原告桂志诚就该房屋也已办理房屋登记,因此,被告陈松五应当在一定的合理期限60日内搬出房屋,将该房屋返还给原告桂志诚。至于原告桂志诚请求按照每月2000元租金计算,要求被告陈松五应当支付租金50000元的请求,因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当地租房价格,另外被告一直认为自己持有租赁合同有权利居住,不是故意侵权。因此,对于原告该项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松五于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搬出位于漯河市崂山路银都花园1号楼2幢7层31号房屋,将该房屋返还给原告桂志诚。二、驳回原告桂志诚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0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525元。桂志诚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根据陈松五提供合同,上面既没有单位公章,也没有领导班子的集体签字,故应为无效。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停止侵权,但因侵权行为对上诉人所造成的租金损失却不予认定是错误的。三、原审法院判令被上诉人60日内搬出房屋,严重违背法律和常理。综上所述,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判令陈松五返还房屋,赔偿因侵权造成的租金损失5万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陈松五负担。陈松五答辩称:一、答辩人提交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所诉房屋已交付答辩人装修使用数年,合同已经履行,故应是合法有效的合同。二、答辩人不存在任何侵权行为,被答辩人要求赔偿损失无任何依据。三、被答辩人提起的60日内搬出房屋违背法律和常理。陈松五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占有、使用该房屋是经由房屋原所有权人租赁给上诉人的,所以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侵权是错误的。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作为承租人至少可以在已经缴纳过租赁费用的16年租赁期内继续占有、使用该房屋。综上请求:1、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上诉人在已支付租赁费期间继续承租使用房屋。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陈志诚答辩称:一、租赁合同没有租赁期限,房东可以随时取消合同,陈松五不愿意搬出房屋,应支付租金5万元。二、桂志诚房屋被陈松松五占有,已构成侵权事实,故原审认定陈松五侵权理由成立。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二审争议的焦点为:1、租赁合同是否有效;2、陈松五的行为是否构成了侵权,该不该赔偿桂志诚租赁费损失5万元;3、原审判决60日内搬出该房屋是否合乎情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关于2008年9月12日漯河市铁东开发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与陈松五签订的《租赁合同》的效力问题。经原审查证,陈松五已就该房屋维修、装修、开户等费用及其它损失300000元起诉至法院另案处理,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本院不作认定处理。关于陈松五的行为是否构成了侵权问题。该诉争房屋由桂志诚竞拍取得,并进行了房屋登记,且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书,现桂志诚取得了该房屋的所有权,应依法予以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规定:“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用、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陈松五占有、使用桂志诚所有的房屋,应属侵犯了桂志诚的权利,陈松五应停止侵权。关于桂志诚请求租赁费5万元是否应有陈松五赔偿的问题。由于陈松五是在桂志诚未取得该房屋所有权时已租赁了该房屋,在桂志诚依法取得该房屋所有权后,双方协商不成的情况下,通过法律诉讼解决纠纷。陈松五如逾期搬出房屋时,即构成侵权,应承担租赁费损失。故双方纠纷在法院解决之前的租赁费原审不予支持是正确的。鉴于一、二审查证的事实,原审法院判决陈松五在60日内搬出该房屋,已给予了找房、准备事项等时间,逾期将承担租赁费损失。综上所述,原审查证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无误。双方上诉理由均不足,无证据支持其主张,改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桂志诚负担525元,由上诉人陈松五负担52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谌宏民审 判 员 王宗欣代理审判员 刘继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静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