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岚民初字第0031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龚正喜与郑庭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岚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岚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正喜,郑庭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岚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岚民初字第00313号原告龚正喜,男。被告郑庭法,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市分公司。公司住址:安康市汉滨区兴安东路23号。委托代理人严鹏,系该公司法务部干部。委托代理人陈瀚杰,系该公司法务部干部。原告龚正喜诉被告郑庭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安康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岚皋县人民法院审判员叶文玉于2013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正喜,被告郑庭法、安康财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严鹏、陈瀚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正喜诉称:2013年5月22日6时许,他驾驶陕GZ95**号二轮摩托车,由岚皋县晓道乡前往岚皋,行至佐晓公路11公里+700米处,与相对行驶的被告驾驶的陕E563**号低速自卸货车发生刮擦,导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岚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2013)第04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郑庭法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龚正喜无责任。事故发生当天,被告将原告送到岚皋县医院治疗,经确诊,伤情为:1、闭合性腹部损伤:①脾破裂、②肠系膜断裂并回肠坏死、③肠破裂;2、失血性休克。经手术治疗,住院71天,在伤口愈合后出院。期间原告共垫付医疗费2287元,其余医疗费均为被告郑庭法支付。后又到安康市中心医院复查,共支出医疗费1229元。2013年10月8日经陕西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八级。另原告之女龚璐年仅12岁需要抚养。而原告又是家中主要劳力,由于被告郑庭法的侵权行为给原告带来了身体上的伤害,精神上的痛苦,致使原告遭受了巨大经济损失,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又被告郑庭法为其所有的陕E563**号低速自卸货车(肇事车)在被告安康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因此,被告安康财产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根据《侵权责任法》、《道路安全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的规定,特向人民法院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1、医疗费351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4260元(住院71天,每天按60元计);3、护理费8100元(住院前10天按每天二人计,后61天按每天1人计,平均每天100元);4、误工费30120元(住院71天、出院后休息6个月,按每天120元计);5、复印费40元;6、交通费220元;7、伤残等级鉴定费840元;8、残疾赔偿金34578元;9、被抚养人生活费4603.5元;10、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96277.5元。原告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岚皋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2013年5月22日06时许被告郑庭法驾驶陕E563**号低速自卸货车与原告驾驶的陕GZ9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佐晓公路上想挂擦造成的交通事故中被告郑庭法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3、岚皋县医院诊断证明书、手术记录、病历报告、住院病历、住院病案、临时医嘱及出院记录等,证明原告受伤及住院情况。4、岚皋县医院医疗费收据及发票及安康市中心医院医疗发票,证明原告受伤住院自行支付医疗费3516元。5、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因车祸致脾切除、回肠部分切除,影响消化吸收功能,伤残等级均属八级。6、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发票、车票、复印费收据,证明原告因伤支出的鉴定费、交通费、复印费。7、安康财产保险公司保单抄单,证明被告郑庭法在安康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产品。8、龚璐户口本复印件,证明龚璐系原告抚养对象。9、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有效。被告郑庭法辩称:原告所诉2013年5月22日06时许,被告驾驶陕E563**号低速自卸货车与原告驾驶的陕GZ9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佐晓公路上想挂擦造成的交通事故中被告郑庭法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情况属实。事发后被告将原告送往岚皋县医院进行了积极治疗,并支付了3万余元的医疗费。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被告也没有意见,但肇事车在被告安康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因此,被告安康财产保险公司应承担本次事故的理赔事宜,并将郑庭法所垫付的医疗费中部分在保险份额内予以退还。郑庭法再不负任何赔偿责任。被告郑庭法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岚皋县医院医疗费结算发票和购买白蛋白收据,证明其垫付医疗费30289.41元。2、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有效。3保险费发票,证实其2012年12月19日向被告安康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安康财产保险公司辩称:本案被告郑庭法所有陕E563**号低速自卸货车在安康财产保险公司仅投保有交强险,对原告的各项诉求其原意依法在交强险分享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超出保险责任及责任限额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一、对原告所要求赔偿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待原告提供相关证据后,保险人在交强险的10000元医疗费责任限额内理赔,超出部分,不予赔偿。2、交通费,原告应提供正式票据并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吻合。3、护理费,原告共住院71天,前三天,认可2人护理,其余期间,认可1人护理,每天按1人100元计算。4、伤残赔偿金答辩人认可。5、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可。6、误工费,原告受伤实际住院天数应根据其住院期间用药清单来确定,出院后至2013年10月8日去做伤残评定,即出院后68天去做的伤残评定,主治医生在出院时的笔签是:“因患者多日未在病房,今日按自动出院对待给予办理出院手续。”从原告向法院提供的住院证据来看,原告在2013年6月30日以后就在挂床,挂床31天,说明原告回复的很好。请求原告出示其持续误工法律证据。并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收入。因此,对该项费用,被告保险公司只按139天减挂床31天×100/天赔偿。7、鉴定费、复印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被告保险公司依法不应承担。8、摩托车修理费,原告虽未主张,但还是请原告出示相关证据后保险公司在理赔限额内进行理赔。如不提供,就意味着原告放弃各项索赔。9、关于原告之子龚璐抚养费,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已主张残疾赔偿金,而残疾赔偿金中包含有子女的抚养费,被告保险公司不再另行赔付。被告安康财产保险公司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明被告安康财产保险公司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负责人张龙清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身份证明书,证明其具有代表被告参加诉讼主体资格。3、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及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证明本案肇事车辆的车损情况。经庭审质证:被告郑庭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安康天安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1、2、3、5、7、8、9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第4份证据中的部分医疗费收据不具备合法的形式要件,第7份证据中的鉴定费及复印费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鉴定费、复印费不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被告保险公司不应赔偿。原告及被告安康财产保险公司对被告郑庭法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原告及被告郑庭法对被告安康财产保险公司提交的第1、2、3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的认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第1、2、3、5、7、8、9份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二被告无异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4份证据中即医疗费收据中196元的医疗器具的收据不具备法定证据形式要件,不予采信,对其中216元的药品发票,未有其他相关证据佐证该药品属治疗原告伤情用药,且被告有异议,不予采信,其余医疗费发票,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7份证据中的复印费证据形式不合法,不予采信,对鉴定费发票,被告安康财产保险公司认为其不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被告保险公司不应赔偿,本院认为鉴定费发票形式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信。对被告郑庭法提交的3份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原告及被告安康财产保险公司无异议,予以采信。对被告安康财产保险公司提交的第3份证据原告及被告郑庭法无异议,但其第3份证据本案原告并未提起财产损害诉讼,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2日6时许,原告驾驶陕GZ95**号二轮摩托车,由岚皋县晓道乡前往岚皋,行至佐晓公路11公里+700米处,与相对行驶的被告郑庭法驾驶的陕E563**号低速自卸货车发生刮擦,导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岚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2013)第04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郑庭法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龚正喜无责任。事故发生当天,被告郑庭法将原告送到岚皋县医院治疗,经确诊,伤情为:1、闭合性腹部损伤:①脾破裂、②肠系膜断裂并回肠坏死、③肠破裂;2、失血性休克。经手术治疗,住院71天,共支出医疗费32189.41元,其中原告垫付1900元,被告郑庭法支付30289.41。后又到安康市中心医院复查,原告又支出医疗费1229元。2013年10月8日经陕西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车祸致脾切除、回肠部分切除,影响消化吸收功能,伤残等级均属八级。另查明,被告郑庭法所驾驶的陕E563**号低速自卸货车(肇事车)在被告安康财产保险公司购买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12月20日至2013年12月19日止。原告龚正喜为农村户口,无固定收入。原告之子龚璐系2001年8月21日出生,未成年。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郑庭法驾驶自有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对原告造成了伤害且负全责,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故原告龚正喜提出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伤残等级鉴定费(计算清单附后)的请求应予支持。又被告的肇事车辆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向被告安康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安康财产保险公司应当在其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人身损害予以赔偿。原告提出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在本起事故中致脾切除、回肠部分切除,影响消化吸收功能,受到了严重伤害,故对其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予以酌情支持。原告提出出院后计算六个月误工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安康财产保险公司认为对原告赔付了残疾赔偿金后不应再对其被扶养人的生活费进行赔付的辩解理由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精神相悖,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市分公司赔偿龚正喜医疗费10000元(已由郑庭法垫付)、护理费7400元、误工费16680元、交通费220元、残疾赔偿金39181.5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共计81481.5元。二、由郑庭法赔偿龚正喜医疗费23418.41元(已给付20289.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3350元、鉴定费840元,共计27608.41元,扣除已给付的20289.41元,郑庭法还应给付龚正喜7319元。三、郑庭法先行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待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市分公司向龚正喜赔付到位扣除上述第二项郑庭法应给付的款项后,剩余部分返还给郑庭法。上述给付项目限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75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87.5元,由郑庭法负担487.5元,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市分公司负担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文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成 丹附:各项费用计算方法清单。1、医药费:33418.41元(凭票据确定);2、鉴定费:840元(凭票据确定);3、住院伙食补助及营养费:71×50=3550元(住院71天,参照岚皋县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结合原告病情,酌定为50元/天);4、护理费:((2×3)+68)×100=7400元(原告住院71天,根据原告诉求,被告安康财产保险公司认可的护理人数,结合岚皋县护工的工资标准酌定);5、误工费:13900元(原告因伤致残,且有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误工时间应止于定残日的前一天,原告2013年5月22日受伤,2013年10月8日定残,其误工天数为139天,因此误工费参照《2012年陕西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中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和原告实际情况,酌定120/天)6、交通费:220元(凭票据确定);7、残疾赔偿金:39181.5元(由残疾赔偿金3457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603.5元两部分构成,金额根据原告诉求及有关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确定);8、精神抚慰金:8000元(根据原告伤残部位和程度酌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