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济民一初字第226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李四平与黄国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四平,黄国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济民一初字第2268号原告李四平,男,1968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被告黄国旺,男,成年,汉族。原告李四平与被告黄国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做出受理决定,并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2013年12月10日依法由审判员王苗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四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国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9月15日,被告黄国旺向其借款80000元,言明用期3个月,并口头约定利息按月息1.5分计算,到期后被告迟迟不能还款,于2013年3月19日变更了借款时间,但至今仍未归还借款。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其借款8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1.5分从2010年9月15日计算至还款之日止。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13年3月19日被告给其出具的借条1份(原件),证明被告黄国旺向其借款80000元。2、2010年9月15日被告给其出具的借据1份(复印件),证明被告的实际借款时间为2010年9月15日,后被告为其倒了一张条(即证据1),将该借据原告收回。本院认证如下:被告黄国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具备客观、真实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起诉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0年9月15日,被告黄国旺向原告李四平借款8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后该款一直未偿还。被告于2013年3月19日将原借据收回,另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李四平现金捌万元整。黄国旺2013年3月19号”。但至今未还款。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本院对此予以认定,被告应偿还该借款。原告称当时被告讲明3个月归还,双方还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1.5分,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国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四平借款8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0元,减半收取950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在执行中一并结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苗苗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吴小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