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夏民初字第210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曹扎根、张元秀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扎根,张元秀,曹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
全文
夏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夏民初字第2104号原告曹扎根。原告张元秀。原告曹某。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刘伟,河南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负责人李栋森,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毕雪印,金研(商丘)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曹扎根、张元秀、曹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伟、被告委托代理人毕雪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4月26日2时20分,原告曹扎根驾驶豫N×××××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载其妻张元秀及其女儿曹某行驶至S324线29KM处,追尾撞上马须春驾驶停靠在路边的豫N×××××号、豫N×××××号重型普通半挂车上,造成三原告受伤。经夏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曹扎根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马须春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元秀、曹某不负事故责任。因原告没有得到足额赔偿,要求被告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曹扎根保险金30000元、张元秀保险金30000元、曹某保险金4309元。被告辩称:本案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是3万元,且仅限于车上人员的人身损害,不包括财产损失,超出对方车辆交强险限额以外的损失,应按70%的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不承担精神抚慰金、诉讼费、鉴定费。本案车上人员责任险仅赔偿医保用药范围内的医疗费。在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2)夏民初字第2262号民事判决书、(2013)商民二终字第27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各项赔偿损失,其他赔偿义务人赔偿后,剩余的损失曹扎根、张元秀均超过3万元,曹某还剩余4309元没有赔付,保险公司应承担曹某的损失4309元。2、保单一份。证明曹扎根投保一份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限额3万元。被告提交证据材料为车上人员责任险条款一份证明观点同答辩意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但认为保单不是完整的保险合同。应依据保险条款承担责任。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对方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通过庭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4月26日2时20分,原告曹扎根驾驶豫N×××××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载其妻张元秀及其女儿曹某行驶至S324线29KM处,追尾撞上马须春驾驶停靠在路边的豫N×××××号、豫N×××××号重型普通半挂车上,造成三原告受伤。经夏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曹扎根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马须春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元秀、曹某不负事故责任。2012年10月8日,原告以商丘市XX汽车运输总公司、宋金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2年12月21日作出(2012)夏民初字第226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曹扎根损失(不包括财产损失)为867159.9元,原告张元秀的损失为300420.8元。原告曹某的损失为4309.7元。判决:1、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曹扎根损失412805元;2、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张元秀损失130206元;3、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曹某损失1692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2013年7月30日,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商民二终字第275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另查明,原告曹扎根的豫N×××××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其中司机一座,每座保险金额30000元;车乘人员二座,每座保险金额30000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原告曹扎根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保险金。原告曹扎根和张元秀的剩余损失(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后)分别超过30000元,被告应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足额赔偿。原告曹某剩余损失(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后)为2617.7元,被告被告应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偿2617.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曹扎根保险金3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元秀保险金3000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曹某保险金2617.7元;四、驳回原告曹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院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董恒体审判员 李建设审判员 陈冰海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 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