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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修刑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丁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修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修刑初字第18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某某,男,1960年4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25日被修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检察院以修检刑诉字(2013)第2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修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张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修水县杭口镇坪下村蔬菜基地的蔬菜棚多次被人破坏,菜农们都怀疑是张某某(被害人)所为。2013年3月18日,张某某来到该蔬菜基地找被告人丁某某及桂某某(已判刑)为自己辩白。被告人丁某某与张某某发生了争吵并一拳打向张某某的胸部,随后,被告人丁某某与桂某某二人将张按在地上,桂某某在张的背部、腰部打了几拳。经鉴定,张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甲级。另查明,被告人丁某某已对被害人张某某进行了民事赔偿,被害人亦出具谅解书表示对被告人的故意伤害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同案人桂某某的供述,(修)公(刑)鉴(活检)字(2013)04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2013)修刑初字第135号刑事判决书,调解协议书、收条及谅解书,归案说明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不能正确处理与被害人之间的纠纷,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致被害人轻伤甲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归案后,被告人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已对被害人进行了民事赔偿,同时被害人亦表示对被告人的故意伤害行为予以谅解,亦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郑由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 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