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东刑初字第58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支建华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徐立红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支建华,徐立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东刑初字第58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支建华。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4月11日被抓获,同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同月17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辩护人陈军。被告人徐立红。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3月8日被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2月8日被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4月8日被抓获,次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监视居住,同月17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东检刑诉(2013)7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支建华犯贩卖、运输毒品罪,指控被告人徐立红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人支建华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有异议,本院于2013年12月2日决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同年11月29日、12月6日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钟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支建华及其辩护人陈军,被告人徐立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支建华随身携带100克冰毒于2013年2月3日前后从广东省东莞市来到宁波,并在宁波市第二医院附近徐立红驾驶的汽车内,以人民币2万元的价格将该100克冰毒贩卖给事先约定的购毒人员徐立红。2013年4月8日,民警在被告人徐立红租住的宁波市海曙区高塘四村43幢302室,搜出可疑晶体15袋、可疑药丸13袋。经称重、鉴定,59.0065克可疑晶体中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份、2.1011克可疑晶体中检出氯胺酮成份;可疑药丸净重9.8105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为证实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书证:户籍证明、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手机号码说明、照片、扣押笔录、称重记录、通话详单、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等;2、证人证言:邵明、陈亚萍的证言;3、被告人支建华、徐立红的供述;4、鉴定意见:现场检测报告书、理化检验鉴定报告;5、搜查、辨认笔录:搜查笔录及照片、徐立红等人的辨认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支建华无视国法,明知毒品而予以贩卖、运输,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贩卖、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立红明知毒品,仍购买并非法持有,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立红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徐立红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刑,现又犯非法持有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支建华辩称其只是帮助被告人徐立红代买冰毒,没有从中获利,不是贩卖毒品,对自己运输冰毒的事实没有异议。被告人支建华的辩护人认为认定被告人贩卖、运输毒品的证据不足,应当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徐立红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支建华随身携带100克冰毒于2013年2月3日前后从广东省东莞市来到宁波,并在宁波市第二医院附近徐立红驾驶的汽车内,以人民币2万元的价格将该100克冰毒贩卖给事先约定的购毒人员徐立红。2013年4月8日,民警在被告人徐立红租住的宁波市海曙区高塘四村43幢302室,搜出可疑晶体15袋、可疑药丸13袋。经称重、鉴定,59.0065克可疑晶体中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份、2.1011克可疑晶体中检出氯胺酮成份;可疑药丸净重9.8105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2013年4月8日凌晨,被告人徐立红在本市甬江大桥附近被抓获;2013年4月11日被告人支建华在广东省东莞市被抓获。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支建华的供述与辩解及辨认笔录,证实了其和徐立红之前认识,2013年春节前,徐立红和其联系,让其在广东帮她买点冰毒,其就通过一个卖冰毒的人买了250克冰毒,并带至宁波后,在第二医院附近给了徐立红,并收了徐立红4万元现金。2.被告人徐立红的供述与辩解及辨认笔录,证实了公安民警从其在宁波市海曙区高塘四村43幢302室的住处搜出了冰毒和麻古,其中冰毒是向一个叫“王哥”的人,即本案的被告人支建华买的,其和支建华在酒吧认识,2013年春节前,其向支建华购买毒品。一开始说买50克冰毒,支建华说50克太少,100克好了,其就同意了,过了几天,支建华打电话说其到宁波了,并和其约好在第二医院附近见面,见面后支建华给了其一袋冰毒,其给了支建华2万元,其回家后用电子称称了一下,这袋毒品有100克多点。3.扣押清单,证实了从被告人支建华处查扣手机三部,从被告人徐立红处查扣手机三部、电子称一个、毒品若干的事实。4.称重、清单记录,证实了公安民警对从被告人徐立红住处查获的疑似冰毒和麻古进行初步称重的事实。5.搜查笔录,证实了公安民警对被告人徐立红在海曙区高塘四村43幢302室的住处进行了搜查,查获疑似冰毒15小包,麻古105粒及电子称一个。6.照片,证实了被查获的毒品的样态及二被告人被查获的手机的样态。7.抓获经过证明,证实了被告人支建华于2013年4月11日在广东东莞被抓获,被告人徐立红于2013年4月8日在本市被抓获的事实。8.刑事判决书,证实了被告人徐立红的前科劣迹情况。9.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了被告人支建华尿检呈阴性,被告人徐立红尿检呈阳性的事实。10.理化检验鉴定意见,证实了从被告人徐立红的住处查获的可疑晶体和药丸68.817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查获的2.1011克可疑晶体含有氯胺酮成份。11.通话清单,证实了被告人支建华与徐立红之间的通话情况。12.户籍证明,证实了二被告人的身份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支建华明知毒品而予以贩卖、运输,贩卖、运输冰毒100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徐立红明知毒品而非法持有,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68.817克、氯胺酮2.1011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支建华运输毒品并向徐立红贩卖毒品的事实,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和被告人徐立红之间的供述相互印证,且有通话清单、理化检验鉴定意见等证据进行辅证,可以认定。相反被告人辩称的代买毒品行为没有证据证明,其自己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也无法说明代买的过程和细节,对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支建华不属于贩卖、运输毒品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徐立红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立红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且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徐立红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刑,现又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从重处罚。对被告人支建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徐立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支建华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没收财产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1日起至2028年4月11日止。以上没收财产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徐立红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8日起至2021年4月11日止。以上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查获的毒品及电子称、手机等物品予以没收;被告人支建华的非法所得二万元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杨新亮人民陪审员 郭文煌人民陪审员 李宝甫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吴叶琴 来自: